(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姜瑞龙与黄杰、徐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瑞龙,黄杰,徐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姜瑞龙。被告:黄杰。被告:徐立明。原告姜瑞龙与被告黄杰���徐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杰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立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日,被告黄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仍按原约定利率计息。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黄杰交付借款后,被告黄杰在借条上备注“收到现金40000元整”。被告徐立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自愿为被告黄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期限届满,被告黄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徐立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瑞龙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立明对被告黄杰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立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86元,由被告黄杰、徐立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留辉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