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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文芳、尚红伟与李士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芳,尚红伟,李士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543号原告赵文芳,住肥城市。原告尚红伟,住肥城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绪国,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玉,住肥城市。原告赵文芳、尚红伟与被告李士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文芳、尚红伟及被告李士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芳、尚红伟诉称,2013至2014年期间,我们共同为被告销售小产权房,至2014年6月结算,被告共欠工资10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催要,被告共支付5000元,余款9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此款本息。被告李士玉辩称,结欠100000元工资属实,但因我曾偿还5000元,因此不应支付利息。我认可尚欠两原告95000元,但现在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至2014年期间,原告赵文芳、尚红伟共同为被告李士玉销售小产权房,至2014年6月结算,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孙伯天丰苑项目一事,被告再给原告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原告的工资费用,原合同作废,被告承诺近期给原告支付完毕。协议书备注注明:2014年中秋节前支付给原告伍万元整;2014年(属笔误,应为2015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伍万元整,否则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加本金。此后,被告李士玉于2014年年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余款未再偿还。2016年2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士玉欠原告赵文芳、尚红伟工资款95000元,有其签具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此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欠款,应按约定自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与协议书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文芳、尚红伟工资款95000元;二、被告李士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文芳、尚红伟工资款利息(本金95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士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丰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