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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木森、陈国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森,陈国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木森,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初中文化,住电白区。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嘉靖,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国攒,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初中文化,住电白区。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木森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国攒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木森、陈国攒及李木森的辩护人李嘉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开始,被告人李木森开始在茂名市电白区南海街道扬海次门内村贩卖毒品牟利;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木森、陈国攒在电白区南海街道扬海次门内村被告人陈国攒家里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杨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蔡某等吸毒人员。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国攒多次容留被告人李木森及吸毒人员杨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蔡培锡等人在电白区南海街道扬海次门内村80号其家二楼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4月22日2时许,赤坎头边防派出所在茂名市电白区南海街道扬海次门内村80号被告人陈国攒家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木森、陈国攒查获,现场扣押毒品冰毒、麻果、电子称等物品。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白色晶体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22克;淡红色粉末、白色粉末检见咖啡成分,净重7.75克、114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并指控被告人李木森、陈国攒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国攒又违反国家关于禁毒的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木森刑事责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陈国攒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木森辩解,指控贩卖毒品不事实。辩护人李嘉靖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李木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李木森无罪。被告人陈国攒辩解,指控贩卖毒品不事实;对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至同年4月间,在电白区南海街道扬海次门内村被告人陈国攒家,被告人李木森、陈国攒曾出售毒品“冰毒”和“麻果”给杨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蔡某。期间,被告人陈国攒先后容留李木森及杨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在其家内吸食毒品。2015年4月22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电白区南海街道扬海次门内村陈国攒家抓获李木森、陈国攒及杨某乙,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麻果”和吸毒工具、手机3部等物品。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在李木森身上缴获的红色颗粒2粒检见咖啡因成分,净重0.25克;在陈国攒家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4小包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22克;淡红色粉末1小包、白色粉末1小包均检见咖啡因成分,净重分别为7.75克、114克。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木森、陈国攒贩卖毒品、陈国攒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4月22日2时30分许在陈国攒家将李木森、陈国攒及杨某乙查获,现场扣押疑似毒品冰毒、麻果、电子称等物品。3、被告人身份资料,证实李木森、陈国攒出生的基本情况及其二人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清单及签认的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抓获李木森、陈国攒时在现场陈国攒家内扣押到疑似毒品冰毒、麻果、电子称、吸毒工具、手机等物品。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李木森、陈国攒及杨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蔡某是吸毒人员及因吸毒行为被作行政处罚。6、证人证言①李某乙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3月至4月间,其与李木森、陈国攒买过10次冰毒和麻果,他俩合伙贩毒,我都是到陈国攒家买毒品的,陈国攒收钱就交给李木森,我在陈国攒家吸毒大约有二三十次。②李某丙证言,主要内容:自今年4月份起,我从一名叫阿森和陈国攒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冰毒和麻果吸食,在4月份里2次到陈国攒家与他俩人购买毒品。今年4月中旬,在陈国攒家吸食两次毒品。③蔡某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18日晚向陈国攒买了50元毒品冰毒。④杨某乙证言,主要内容:自2015年2月开始,我向李木森和陈国攒购买毒品冰毒、麻果,我也有帮李木森开摩托车去送货(即毒品),都是别人打李木森的电话,李叫我陪他一起去送货,李收钱,毒品卖给谁我不知。2015年初至4月21日,共帮李出货两次,被抓那天被扣押的冰毒,我当时在陈国攒家吸毒时,看到是李木森从他裤里拿出来的,其他的电子称、电炉、粉末也是李木森的。我在陈国攒家二楼房间内吸过十多次冰毒。⑤徐某(陈国攒母亲)证言,主要内容:知道陈国攒吸毒。我日常在家打扫卫生时发现有矿泉水瓶做的水烟筒和吸管。吸管连接在矿泉水瓶口。我认识在我家被的一个叫“阿森”的人。7、被告人供述①李木森供述,主要内容;我在陈国攒家吸过十几次毒品冰毒和麻果,是自2014年10月开始到陈国攒家吸毒的。被抓当日公安机关在陈国攒家扣押了一个电子称、一个红色铁皮盒,里装有冰毒,还扣押了一些锡纸、吸管、塑料一小包装袋、白色粉末、暗红色粉末、带有红色粉末的盘子、勺子、电炉等物品。②陈国攒供述,主要内容:我吸的冰毒是李木森给我的,被抓时和我一起吸毒的还有李木森和杨某乙。当时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电子称及毒品冰毒、吸毒工具锡纸、吸管、塑料小包装袋、电炉等物品。2015年3月开始有人来我家吸毒。我知李木森贩卖毒品,他住在我家时,有人打电话给他要毒品,他就出来送毒品麻果或冰毒,我知他一共送过3次。与李木森购买毒品的人我不知道名字,只知是李木森的朋友。2015年3月开始我容留他人在我家二楼房内吸食冰毒和麻果,那些来我吸毒的人向李木森购买了毒品冰毒后,就在我家里吸食。8、辨认笔录①李某乙对照片辨认,指证一组照片中7号(陈国攒)是提供毒品的人;指证一组照片中8号(李木森)是提供毒品的人;指证一组照片5号(杨某乙)是一起在陈国攒家吸毒的人。②李某丙对一组照片辨认,指证照片中7号(李木森)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③蔡某对一组照片辨认,指证照片中8号(陈国攒)是贩毒的人。④陈国攒对一组照片辨认,指证照片中7号(李木森)是李木森,其就是帮李木森去送毒品的。9、毒品化验检验报告①证实在李木森身上缴获红色颗粒2粒检见咖啡因成分,净重0.25克;②在陈国攒家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4小包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22克;淡红色粉末1小包、白色粉末1小包均检见咖啡因成分,净重分别为7.75克、114克。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电白区南海街道扬海次门内村80号陈国攒家的现场概况。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审理公开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木森、陈国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向多人贩毒,情节严重;对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6.22克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数量累计计算处罚。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国攒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木森、陈国攒的地位、作用相当,同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主犯中,李木森的作用相对陈国攒的较重,对陈国攒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攒对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并对该项指控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攒一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木森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国攒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认定被告人李木森、陈国攒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案中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蔡某、杨某乙及徐某的证言指证,有被告人陈国攒原供述在案,有缴获的毒品物证印证,定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木森、陈国攒辩解的指控贩卖毒品的不事实和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李木森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李木森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均据理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木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陈国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以上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三、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6.22克和含咖啡因成分的淡红色粉末、白色粉末、红色颗粒共122克、电子称1台及其他吸毒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缴获的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瑞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