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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潘悦方诉被告林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悦方,林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潘悦方,现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孙宝民,白山市浑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泽,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绍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悦方诉被告林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悦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民,被告林泽的委托代理人芮秀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20时39分许,被告林泽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浑江大街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江大街公汽公司门前时,与在浑江大街慢速车道的行人潘悦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林泽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原告当即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盆骨多发性骨折等症。原告共住院75天,其中二级护理75天,共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7022.14元。2015年7月9日,交警部门作���《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7022.14元、护理费9306.00元、误工费22334.40元、交通费341.00元、伙食补助费7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079.20元、残疾器具费21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40745.74元。被告林泽辩称:林泽是×××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事故发生过程属实,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林泽赔偿,另我已垫付各项费用52000.00元,其中20000.00元愿作为额外补偿给付原告,剩余32000.00元应作为赔偿款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另因被告肇事逃逸,商业险属免赔情形。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林泽负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出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各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其中二级护理75天,共产生医疗费37022.14元;3、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341.00元;4、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合理误工期限为180天、需加强营养60天(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5、外购辅助器具票据27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卧床产生辅助器具费用2163.00元;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林泽质证: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6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组票据并非正规票据,不应作为赔偿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林泽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逃逸行为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应理赔;对证据2、4、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依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其提供的票据中包含有矿泉水、纸尿裤、电风扇、床单、夏凉被、褥垫等,该部分费用实际用途属于购买日常用品,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另外原告也没能提供正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林泽举证:原告父亲潘德峰及母亲宋春梅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共计52000.00元,其中20000.00元愿作为额外补偿给付原告,剩余32000.00元应作为赔偿款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林泽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6日20时39分许,被告林泽驾驶其自有的×××号小型轿车沿浑江大街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浑江大街公汽公司门前时,与在浑江大街慢速车道的行人潘悦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林泽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原告当即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盆骨多发性骨折等症。原告共住院75天,其中二级护理75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7022.14元。2015年7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泽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月25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潘悦方此次伤害为两处十级伤残、合理误工期限为180天、需加强营养60天(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泽共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2000.00元,但其自认其中20000.00元系作为额外补偿款,只有32000.00元系为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款。本院认为,被告林泽作为×××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兼驾驶员,其是该车辆的危险控制者及危险防范义务人,其驾驶该车肇事并导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该车辆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因被告林泽发生事故后逃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此行为属该险种责任免除情形,故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林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潘悦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7022.14元、护理费9306.00元(124.08元/天×二级护理75天)、误工费22334.40元(124.08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100.00元/天×75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1079.20元(23217.82元×20年×11%)。对于原告主张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41.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由被告林泽承担的鉴定费278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因该鉴定系保险公司申请提起,鉴定结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吻合,故上述两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具费2163.00元,通过原告提交的票据,其中购买矿泉水、床单、电风扇等费用共计673.00元不属此次伤害的必须器具,因原告的伤情为盆骨骨折,需卧床治疗,其中纸尿裤及褥垫等应属必须用品,故本院酌定支持其外购器具费149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37072.74元,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306.00元、误工费22334.40元、残疾赔偿金51079.20元、交通费341.00元、外购器具费14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96550.60元。原告的剩余其他损失40522.14元应由被告林泽负责赔偿。因被告林泽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2000.00元(共计支付各项费用52000.00元,但其自认其中20000.00元系作为额外补偿款,只有32000.00元系为赔偿款),此两笔款项予以冲抵后,被告林泽还应向原告赔偿8522.14元(40522.14元-3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悦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6550.60元;二、被告林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悦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8522.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及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林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延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