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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宋国用与孙付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用,孙付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885号原告宋国用,男,1977年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笙权、高阿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付永,男,1979年10月12日生。原告宋国用诉被告孙付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笙权、高阿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用诉称,2016年2月10日9时15分,原告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滑县新区文明路与新鑫路交叉口处等待信号灯时,被告无证驾驶已报废车辆与原告车辆追尾相撞,原告车辆又与朱利宾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孙付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车损等各项费用5255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付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9时15分许,孙付永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滑县新区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等待信号灯通行的宋国用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宋国用又与朱利宾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付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国用、朱利宾无责任。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宋国用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进行估价,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8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另查明,滑公交认字(2016)第0210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显示:孙付永驾驶机动车违反…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被告孙付永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付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国用、朱利宾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被告孙付永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孙付永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外,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系三车碰撞,应合理分配交强险。原告宋国用的合理损失有:车损4815元,评估费240元,施救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付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国用车损1000元;二、被告孙付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国用车损3815元,评估费24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4255元;三、驳回原告宋国用的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付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远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