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均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谢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均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谢义德,李鸿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558号原告:黄均忠,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复兴镇灶户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80********。委托代理人:梁景鸿,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温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被告:谢义德,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公民身份号码×××5557。被告:李鸿飞,男,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黄均忠诉被告谢义德、李鸿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均忠的委托代理人梁景鸿,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鸿飞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均忠诉称:2015年6月17日7时0分许,原告黄均忠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由三乡镇往板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70KM+900M路段,遇被告谢义德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从右侧驶入G105线,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致黄均忠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7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张作出谢义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均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均忠受伤后送往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下端多发骨折;3.右距骨多发骨折;4.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13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均忠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性骨折导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了840元鉴定费。被告谢义德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承担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3959.6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371.12元;3.被告谢义德、李鸿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⑴医疗费,应该根据国家用药标准,剔除自费用药;⑵伙食费由法院依法认定;⑶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处理;⑷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我方同意按80元/天计算;⑸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该按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住院时间共计算126天;误工费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其出险后的实际工资减少情况;另,原告的工资标准较高,应提供出险后的银行流水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⑹伤残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⑺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前一年并非在珠海居住及工作,原告所提供的居住证也是出险后才到派出所登记办理的,工作证明注明的工作时间也不满一年,因此,我方认为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⑻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且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其由于就医等产生的交通费用,故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⑼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应该向侵权人主张;⑽保管费、清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⑾维修费,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情况;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谢义德和李鸿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谢义德和李鸿飞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7时0分许,黄均忠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由中山市××乡镇往板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70KM+900M路段,遇谢义德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从右侧驶入G105线,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均忠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义德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均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均忠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36天;被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骨折;2.右胫骨下端多发骨折;3.右距骨多发骨折;4.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黄均忠需休息1个月。原告黄均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501.60元,全部由原告黄均忠自行支付。2015年10月13日,黄均忠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黄均忠右下肢多发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原浩黄均忠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黄均忠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保管费38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40元、维修费600元,合共1120元。再查明:被告谢义德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鸿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黄均忠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谢义德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情由其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C×××××号小型轿车还在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黄均忠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谢义德承担。二、关于原告黄均忠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24501.60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6天);上述二项合共28101.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按照限额先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8101.60元,由被告谢义德承担70%即12671.12元。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向原告黄均忠赔付。(二)1.护理费6120元(按照原告诉求以170元/天计算1人护理36天,则护理费为:170元/天×36天=6120元);2.误工费26981.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珠海市斗门林兴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黄均忠在发生事故前是在该公司下属工地工作,故本院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129元/年计算,原告黄均忠住院共36天,医嘱出院后休息4个月,故误工费为:63129元/年÷365天×156天=26981.16元);3.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原告黄均忠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黄均忠提供的珠海市斗门林兴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0元);4.伤残鉴定费84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5.交通费800元(按照原告黄均忠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六项合共100126.9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向原告黄均忠赔付。(三)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管费38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40元、维修费600元;合共112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黄均忠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均忠交通事故损失111246.96元(计算方式:10000元+100126.96元+1120元=111246.9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均忠交通事故损失12671.12元。原告黄均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黄均忠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原告黄均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义德和李鸿飞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均忠交通事故损失111246.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均忠交通事故损失12671.12元;三、驳回原告黄均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原告黄均忠负担76元(原告黄均忠已预交14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7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黄均忠1347元,向本院交纳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凯洪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红梅谢俊花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