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郭永新、天津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郭永新,天津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14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代表人谭万刚,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跃军,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婧怡,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新。被告天津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河东区三联大厦1-1408,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浙江路25号。法定代表人郭永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郭永新、天津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以下称正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池玉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左超、人民陪审员李月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11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郭永新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新、正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起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永新、正元公司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永新、正元公司提供总额为2000000元的额度,用于支付货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2014年7月11日被告郭永新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8日,年利率为8.4%,每月15日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郭永新、正元公司自2015年4月拖欠利息至借款到期未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永新、正元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3666.67元、罚息92993.39元(截至2015年11月11日)及自2015年11月12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和借款凭证、欠本息清单。被告郭永新、天津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永新、正元公司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永新、正元公司授信总额为2000000元的额度,用于支付货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还约定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受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11日被告郭永新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8日,年利率为8.4%,每月15日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郭永新、正元公司自2015年4月拖欠利息至借款到期未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截至2015年11月11日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53666.67元、罚息92993.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永新、正元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应认定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郭永新、正元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郭永新、正元公司放弃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永新、天津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3666.67元、罚息92993.39元(截至2015年11月11日)及自2015年11月12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案件受理费239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永新、天津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池玉江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李月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