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小娥与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秦皇岛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秦皇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302行初14号原告王小娥。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425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宏伟,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乔志刚,该分局东港派出所民警。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65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翟溢霞,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王小娥因不服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简称:海港分局)行政处罚,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海港分局、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娥、被告海港分局委托代理人孙宏伟、乔志刚、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翟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港分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海公(东港)行罚决字(2015)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王小娥于2015年3月3日携带材料到北京中南海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以上事实有王小娥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海港分局决定给予王小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以采取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王小娥折抵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市公安局以秦公复决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决定。原告王小娥诉称,2015年3月3日,本人去北京西郊民巷23号全国人大信箱投信,投后在北京大剧院路边,被警察翻包翻出举报材料,大剧院派出所将我送至府右街派出所,府右街派出所又将本人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东港派出所晚11点强制把本人接回。9月30日再次按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拘留十日,原告不服。1、原告没有“扰乱团体”的违法事实;2、9月30日再次处罚,超期7个月,程序违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折抵拘留期限,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海港区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书;2、EMS邮寄详单及邮寄信件内容;3、情况说明。被告海港分局辩称,原告王小娥到北京中南海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被告海港分局证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受案登记表;2、保全证据审批表、决定书、清单;3、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海公(东港)行罚决字(2015)4659号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行政判决书;8、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9、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审批表;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送达回执;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王小娥询问笔录;14、临港物流园区的情况说明;15、北京西城分局训诫书;16、上访材料;17、人口基本信息;18、秦皇岛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海港分局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受案登记表;2、保全证据审批表、决定书、清单;3、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海公(东港)行罚决字(2015)4659号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行政判决书;8、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9、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审批表;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送达回执;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王小娥询问笔录;14、临港物流园区的情况说明;15、北京西城分局训诫书;16、上访材料;17、人口基本信息;18、秦皇岛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被告海港分局、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18,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娥系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崔庄村村民,于2015年3月3日携带材料到北京中南海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5年3月4日被告海港分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3月4日被告海港分局作出海公(东港)行罚决字(2015)0425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小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维持海港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海港公安分局撤销海公(东港)行罚决字(2015)042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1月3日本院确认海公(东港)行罚决字(2015)042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撤销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2015年9月30日,被告海港分局向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原告未提出陈述及申辩,海港分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海公(东港)行罚决字(2015)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小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王小娥折抵行政拘留十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8日以秦公复决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海港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原告于2015年3月3日携带材料到北京中南海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海港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将羁押日期予以折抵,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公(东港)行罚决字(2015)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秦公复决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娥要求撤销海公(东港)行罚决字(2015)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秦公复决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泽人民陪审员 魏俊平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丛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