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桐珍,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9月16日(农历)生下长子李一;1998年2月9日(农历)生下次子李二。长期以来,原、被告性格一直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喜欢摔东西,平时又好吃懒做,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二个小孩长大后,双方常为小孩之事争吵不断。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然而判决书送达后,双方一直无任何交流、交往。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再次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4、被告的“诚恳书”及原、被告婚生子李一的书写材料。拟证明被告与儿子李一关系处理不好的事实。5、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及法院判决的情况。6、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拟证明(2015)嘉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5月30日生效。被告李某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生活不检点,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原告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6经本院审核属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体现不出时间,系孤证,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儿子李一关系处理不好,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同居,于1995年9月16日(农历)生育长子李一。原、被告于1995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1998年2月9日(农历)生育次子李二,现已成年,在外务工。近几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嘉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的旧房改建住房一间、宅基地一块。庭审时,原告主张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小孩。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原告因此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小孩。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的旧房改建住房一间、宅基地一块。根据本案实际,旧房改建住房一间归被告所有,宅基地基一块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将其所有宅基的地一块赠与婚生小孩李一、李二,是原告行使其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嘉禾县珠泉镇湘溪村的旧房改建住房一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宅基地一块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原告自愿将该块宅基地赠与婚生小孩李一、李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传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