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罪犯刘鹏举受贿罪,贪污罪,徇私枉法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2000号罪犯刘鹏举,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亳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谯刑初字第00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鹏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无;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五万元。案经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亳刑终字第0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鹏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刘鹏举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在安徽省合肥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珩、谢璐璐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碧宇、陈冬梅,罪犯刘鹏举、证人王福山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刘鹏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鹏举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该犯财产刑未执行,建议在报请减刑的幅度内酌情扣减。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鹏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执行财产刑三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合肥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刘鹏举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刘鹏举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三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刘鹏举的同监区服刑罪犯王福山的证言证实,罪犯刘鹏举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刑终字第0131号刑事判决证实,该犯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4、徽商银行2016年12月27日的交款单据证实,该犯缴纳没收财产三万元。本院认为,罪犯刘鹏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执行了部分财产刑,故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鹏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