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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7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杜加现与李永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加现,李永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070号原告杜加现。被告李永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负责人何余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和龙,该公司职工。原告杜加现诉被告李永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加现、被告李永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加现诉称,2015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李永亮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文泗路方城镇古城村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杜加现相撞,致原告杜加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4517.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均属实,我方同意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规定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李永亮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李永亮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临沂市兰山区文泗路方城镇古城村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杜加现相撞,致原告杜加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201509262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被告李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加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8729.52元,被告李永亮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杜加现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杜广宝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5)鉴字第2113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杜加现的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天评字(2015)第31077号评估结论书载明,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价值为740元。另查明,被告李永亮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永亮驾驶小型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杜加现相撞,致原告杜加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支持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加现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187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计20889.5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889.52元;二、原告杜加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1631.1元、交通费120元,计11537.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37.7元;三、原告杜加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74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0元;四、原告杜加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81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元,计96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60元;五、原告杜加现返还被告李永亮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六、驳回原告杜加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66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永亮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