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6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兴艳与高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艳,高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164号原告王兴艳,男,1991年10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李玉仙,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杜林,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石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代表人杨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和麻站村委会高石哨村。法定代表人,杨树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婷、邵建伟,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兴艳诉被告高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仙,被告高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位,被告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婷、邵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我骑行云D×××××号二轮摩托车从石林和摩村前往石林北小村,当日6时40分许,行驶至石林××莓庄园路段时,与被告高杜林驾驶车主为被告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云A×××××小型面包车相撞,致我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杜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云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我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试颅脑损伤,2、左侧肺破裂并血气胸,3、左侧锁骨及肩胛骨骨折,4、下颌骨骨折,5、头皮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我的伤达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8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048.07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2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鉴定费4800元、后期治疗费38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营养费6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1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96076.0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杜林、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90%。被告高杜林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扣减并支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走出交强险范围,我公司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高杜林是公司员工,驾驶我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的事实经过,高杜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兴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兴艳的损伤为重伤二级。2、王兴艳、徐娟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结婚证、生育服务证、保健手册、门诊病历、彩超报告单、产前筛查报告单,证实:原告是适格主体,王兴艳、徐娟华系夫妻,徐娟华已经怀孕,预产期为2016年7月7日,孩子抚养费必然产生。3、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出院小结、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用药清单、专家会诊证明;昆明市延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费用清单;石林天奇医院门诊费收据、发票三张,证实:原告在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又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重试颅脑损伤,2、左侧肺破裂并血气胸,3、左侧锁骨及肩胛骨骨折,4、下颌骨骨折,5、头皮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治疗费共计66415.69元(含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66415.69元、门诊费4192.95元、人血蛋白1392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费2986.33元、门诊费100元、买药支出155.20元、石林天奇医院门诊费155.50元、武警部队医疗门诊费122.40元)。4、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3344号、3345号、3346号、30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38000元,误工期为256天、护理期为256天、营养期为226天,原告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目前,原告的认知功能受损,人格改变,社会功能轻度受损。5、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4800元。6、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高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孩子的抚养费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加强营养系手写,不予认可,用药清单中的乙类药品的费用应扣除20%,对专家会诊费不予认可,人血蛋白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购药支出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4、5中的伤残鉴定无意见,对后期治疗费认为评估过高,对其他鉴定关联性不认可,对鉴定费用也不认可;对证据6的交通费,由法院根据情况酌情认定。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3346号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将结合原告就医、检查、做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被告高杜林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据,证实:高杜预支原告医疗费5000元。2、住院预交款收据、购买人血蛋白记录,证实:高杜林预交原告医疗费5000元和支付人血蛋白费2900元。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向法庭陈述,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该陈述,原告及被告高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的事实经过,原告系无证驾车、未戴安全头盔、未购买交强险,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2、保单2份,证实:云A×××××小型面包车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3、预交款收据,收据,证实: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4、施救费、修理费发票,证实:云A×××××小型面包车的施救费为960元,修理费为2175元。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高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相关费用,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高杜林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云A×××××小型面包车从石林万家欢蓝莓庄园由北向南行驶,当日6时40分许,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王兴艳(无证驾车、未戴安全头盔、未购买交强险)驾驶云D×××××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杜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兴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云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又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重试颅脑损伤,2、左侧肺破裂并血气胸,3、左侧锁骨及肩胛骨骨折,4、下颌骨骨折,5、头皮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加强营养;支出治疗费共计66415.69元(含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66415.69元、门诊费4192.95元、人血蛋白1392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费2986.33元、门诊费100元、买药支出155.20元、石林天奇医院门诊费155.50元、武警部队医疗门诊费122.40元)。事故发生后,高杜林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和支付人血蛋白费2900元,共计7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庭审中,经法庭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对被告垫付的治疗费进行扣减。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云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再根据被告高杜林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高杜林系直接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考虑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杜林系被告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杜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91048.07元;误工费从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214天,每天按79元计算,计算为16906元;护理费按住院51天计算,每天79元,计算为4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1天计算,每天100元,计算为5100元;后期治疗费计算为38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4736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51天,计算为1530元;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妻尚未怀孕,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到昆明的治疗、检查、做司法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以上共计205349.0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误工费16906元、护理费4029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473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967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35678.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付,计算为94974.65元;以上共计164645.65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4645.65元(被告高杜林垫付原告医疗费7900元和被告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直接在保险赔款中进行扣减后支付给被告高杜林、被告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王兴艳要求被告高杜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兴艳要求被告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1元,减半收取3620.5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8420.50元,由原告王兴艳承担2420.50元,由被告高杜林、石林万家欢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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