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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沭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国道327线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停车等红灯的张某某驾驶的鲁QB8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2mg/100ml,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交通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已向国库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段圣权人民陪审员  袁堂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