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与张晓丽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张晓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住所地灵丘县振华街1号楼。负责人孙印川,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丽,女。委托代理人雷秋莲,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灵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灵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汇,被上诉人张晓丽的委托代理人雷秋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丽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6月7日,刘刚驾驶晋B*****、晋B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码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于霸杨路交口时,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东彬驾驶的冀EF****、冀EA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刘刚及其乘车人刘立国受伤,刘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东彬、乘车人刘立国无责任。2015年3月9日该车主为其车辆在人寿财保灵丘支公司购买了车损险,限额为216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2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之内,发生事故后与保险公司就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478.73元。人寿财保灵丘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车辆系他人未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转让给了原告,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7日3时40分许,刘刚驾驶晋B*****、晋B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码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于霸杨路交口时,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东彬驾驶的冀EF****、冀EA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刘刚及其乘车人刘立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霸公交认字[2015]051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东彬、乘车人刘立国无责任。原告车辆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01038元,支付施救费、拖车费等共计9194元。原告车辆系2015年3月18日从李士东手中购买。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刘刚经廊坊武平医院诊断,所受损伤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刘立国所受损失为腰1、2、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时间均为9天,原告为刘刚支出医疗费3952.69元,为刘立国支出医疗费4208.42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灵丘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险限额共计200000元),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97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其他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保灵丘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规定义务的,除支付赔偿金外,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亦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未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1038元,施救费、拖车费9194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刘立国、刘刚垫付的医疗费8161.11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费、交通费等,因无任何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系他人未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转让给原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请求,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1038元,施救费、拖车费9194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刘立国、刘刚垫付的医疗费8161.11元。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灵丘支公司承担。人寿财保灵丘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266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根据《机动车损失险》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系由其单方委托,未通知上诉人定损,导致损失范围与损失程度无法认定。因此上诉人根据定损意见应承担车辆损失80000元。二、施救费系被保险人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措施所导致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只认可4597元。三、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四、医药费应由无责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张晓丽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数额持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保灵丘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安排专人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在事故处理中,上诉人未作出书面定损结论。被上诉人委托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费用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7月3日作出车损鉴定结论书,确认晋B*****号车辆损失费用为101038元。关于事故车辆损失费用一节。被上诉人主张车损为101038元,一、二审中均提供了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上诉人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仅认可车损8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对车辆事故损失费用进行鉴定并无不妥,该鉴定意见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对其主张的车损数额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确认车损费用为101038元正确。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供三支施救费发票,证明其支出清障费1840元、拖车费4500元,为三者车支出施救费2854元。上诉人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无必要支出。对此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施救费数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或合理的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的施救费正确,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合法享有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请求权,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理赔。关于上诉人所持医药费应由无责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三者车的施救费2854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2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不当,应予纠正。因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总额正确,且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该处理结果的认可,故本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判决理赔适用险种有误,但判决总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卉妍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捍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