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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6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波与汤波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波,汤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6739号申请执行人朱波,男,1982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被执行人汤波,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朱波与被告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4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波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汤波支付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等,并承担保全费1,520元、受理费2,15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汤波系现役军人,其和案外人共有房产一套,位于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有抵押),诉讼中本院应朱波的申请已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汤波名下还有车辆一辆,牌号为沪A9XX**(有抵押),执行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但目前该车辆去向不明。本院还向多家银行、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直接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汤波系现役军人,其名下的房产和车辆均设有抵押,并因各种原因短期内难以处置,而被执行人又无其它财产可供直接执行,申请执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直接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496号民事调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