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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曾因赌博,分别于2008年1月、2013年7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二百元和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步行至武进区湖塘镇米字路东南角处,为发泄情绪,采用手掰、脚踢等手段,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号牌为苏D×××××的黑色奥迪Q7的大灯、反光镜等损坏,价值为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湖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