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湖南省湘易嘉业建设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湘潭风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省湘易嘉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湘潭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湘潭风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再初字第6号原审原告湖南省湘易嘉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湘潭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松三路南侧39号。法定代表人曾绍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湘潭风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天易示范区天马路。法定代表人蔡荣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健乐,湘潭市雨湖区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湖南省湘易嘉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易嘉业公司)诉原审被告湘潭风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潭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16日案外人湘潭市兴业典当有限公司认为该案支持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亦将对湘潭市兴业典当公司的权利产生严重损害,此权利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2015年9月18日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优先受偿的法条)有错误,作出了(2015)潭民监字第8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彭冬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建国、赵晓红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湘易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力攻、原审被告风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健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公司位于湘潭天易示范区天马东路10号的二期生产车间、仓库、厂房内及周边通行道路砼地面建设施工工程。双方分别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审查结算文件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就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408876.03元。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迟迟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408876.0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且原告有权就该工程款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支付该笔建设工程款,但被告公司目前经济非常困难,暂时无法支付该工程款。原审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原告湖南省湘易嘉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被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公司名称由湘潭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省湘易嘉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所承建的被告公司位于湘潭天易示范区天马东路10号的二期生产车间厂房、仓库、厂房室内砼地面及周边通行道路砼地面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6月和10月三次向被告送过公函要求被告按时支付工程款。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审查完毕结算文件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408876.03元。被告的未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建设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2倍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建设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工程价款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风动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湘易嘉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2408876.0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2倍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建设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湖南省湘易嘉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原告在再审中诉称:本案启动再审没有法律依据,缺乏法律严肃性。原审被告在再审中辩称:对原告方的诉讼没有意见,被告在庭审前核对了风动机械厂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合同以及相关证据,被告方都没有异议。原审判决已确认优先受偿,原审判决还是生效文书,再审没有做结论,不能裁定房屋归兴业典当行,应当待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后恢复执行。再审中,原、被告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就位于湘潭天易示范区天马东路10号的二期生产车间厂房、仓库、厂房室内砼及周边通行道路砼地面建设施工等工程,分别与原审原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厂房二期建设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154.5万元;2013年6月18日签订《仓库施工合同》,合同价及结算价均是11万元整;2013年6月18日签订《二期厂房室内砼地面及厂房周边道路砼地面施工合同》,结算价款为64.39394万元;另还有因施工现场需要增加的没有签订合同小项目(即档土墙人工工资及材料费3818.5元,排水工程及地磅房人工工资26065元,仓库另增加工程量造价6476.65元,排水检查井砖、管道及机械费73576.48元),上述工程均是2013年12月18日验收竣工,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就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为2408876.03元,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至今未付钱。原审原告陈述分别于2014年4月、6月和10月三次向被告送过公函要求原审被告按时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要求在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双方认可)。原审被告承诺:1、企业发展形势好或经营好转,逐步支付;2、等厂房房产证出来,以车间抵押到银行贷款支付工程款;3、如前面2个办法做不到,承诺变卖处理车间和仓库,用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另查明,原审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了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湘潭风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在260万元内予以查封、冻结。该裁定书于3月26日送达至原审原、被告及本院执行部门。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属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发包方的约定要求完成了施工范围和项目,且原审原、被告双方在整个工程竣工后于2013年12月18日验收竣工,2013年12月2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款为2408876.03元,双方就此标的款无异议,原审被告应当按照三个合同约定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原审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2408876.03元,并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建设工程款2408876.0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该笔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中,原审原告主张有权对该工程款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认为三个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竣工时间均是2013年12月18日,十天后全部验收,原审原告所做工程量双方结算后为2408876.03元无异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已于2002年6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批复自2002年6月27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审原告陈述已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原审被告自认且同意原审原告优先受偿,故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请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原审受理费260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71元,由原审被告湘潭风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冬林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赵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附本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记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记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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