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辩护人严冬,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爱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辩护人严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18时许,在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2号宿舍楼408室,被告人牛某因琐事与同学王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在学院教学楼北侧草坪处双方再次发生斗殴,王某用木棒殴打牛某,牛某用刀具扎伤王某并致王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其辩称是王某先动手实施殴打行为,其为保命才扎伤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具有重大过错,牛某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牛某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减轻处罚;牛某在校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8时许,在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2号宿舍楼408室,因琐事被告人牛某、王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王某、牛某在学院教学楼北侧草坪处再次发生殴斗,王某用木棒殴打牛某,致牛某头部受伤,牛某遂用弹簧刀扎王某胸部、背部等部位共6刀,将王某扎伤。经鉴定,王某为重伤二级,牛某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牛某在其母亲孙金平的陪同下,到开滦分局新北派出所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牛某亲属于2016年4月13日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王某对牛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立案情况及牛某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牛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23日18时左右,王某来我宿舍拿木板,我没有让他拿,我俩就动手了,被拉开后,王某又带着朱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来到我宿舍,王某用马扎,朱某用铁棍儿,那两个不认识的对我拳打脚踢,我捡起的一把弹簧刀在手里拿着,王某让我给他钱,有人说让我去王某的宿舍去说说,我就跟着王某走了,王某说出去打,我就跟着他们去了操场,王某带着20余人,到操场上我看对方人太多,我就说不想打了,王某就用一根棒球棍打了我的头部,还有别人用脚踹我,这时我就用刀子连续扎王某,都扎在前胸上了。我头部左侧有伤,缝合了7针,右手拇指也有伤。我与王某没有矛盾。王某曾多次向我要钱,我不给他钱,他就打我。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3日晚上5时左右,我去王伟佳的宿舍找他,和牛某闹着玩儿闹急了,他就骂我,我也骂他了,我回到我宿舍跟朱某说了,我就和朱某和刘某一起去牛某的宿舍打他,我先用脚踹了牛某一脚,朱某和刘某也用拳头打牛某了,牛某用手抱着我,倒在床铺上就不打了,我起来后看见牛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我回宿舍拿了一个马扎,这时有人说去外边打,牛某一直拿着刀子,我拿着一根棒球棍,我们俩还有其他人就来到了学校教学楼北侧的草坪上,我先朝牛某头部打了一棍子,他就拿刀子过来扎我,扎了我6刀,我就被送去医院了。我与牛某没有矛盾,没有向牛某要过钱。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朱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被人欺负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就和朱某、王某去了牛某的宿舍,王某先踹了牛某一脚,我和朱某也踹了一脚,我们被拉开了,这时牛某拿着一把打开了的刀,王某让牛某道歉,牛某不道歉,王某说咱俩下去摔一跤,牛某一直拿着刀子,王某拿了一根棒球棍,到了草坪上,牛某说不打了往回走,王某就用棒球棍从后面打了牛某头一下,他俩倒在地上了朱某还朝牛某身上踢了两脚,我过去看的时候王某身上都是血,我和朱某就把王某送医院了。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下午5点30分,王某因为和牛某闹着玩儿闹急了和我说招呼刘某打牛某去,我和刘某、王某就去了牛某的宿舍,王某踹了牛某一脚,我和刘某也踹牛某了,牛某把刀子拿出来了就不打了,之后有人说出去打,牛某、王某就下去了,我和刘某也跟着下去了,到了草坪处,牛某说不想打了,就拿着刀子往回走,王某就追过去用棒球棒子打了牛某头部一下,牛某就用刀子扎王某,我看王某倒地上了,我还用脚踹了牛某一脚,我把王某送医院了。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18时,我正准备下班,牛某拿着一把带血刀子,对我说他在楼下把王某扎了。7、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3)222号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王某属重伤二级。8、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冀唐公物鉴法损字(2013)1662号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牛某属轻微伤。9、扣押弹簧刀一把、公安部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证实牛某所持弹簧刀为管制刀具。10、现场勘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现实表现、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牛某在校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12、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条,证实牛某家属于2016年4月13日赔偿被害人王某人币6万元,王某对牛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3、户籍证明,证实牛某出生于1998年2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减轻处罚;牛某在亲属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牛某提出王某先动手实施殴打行为,其为保命才用刀扎伤王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牛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经查与牛某的供述、王某的陈述、朱某、刘某的证言相符,因琐事王某、牛某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互殴,王某的行为固然对此次伤害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但结合案情,牛某的伤害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对于辩护人提出牛某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减轻处罚;牛某在校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杰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