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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席荣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荣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席荣良,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杨蓉、吕灵,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荣良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荣良的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保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荣良诉称:2014年10月27日,席荣良为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36.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含车损险、三者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险种。2015年8月23日,虞远卓驾驶保险车辆与伍青青驾驶的苏D×××××车辆及胡静静驾驶的苏B×××××车辆发生碰撞,致上述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虞远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席荣良支付施救费600元。苏D×××××车辆的损失为19902元、苏B×××××车辆损失为1730元。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司)定损,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6386元。席荣良支付评估费2819元。席荣良至保险公司理赔遭拒。现要求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车损险保险金56386元、三者险保险金21632元、评估费2819元及施救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及席荣良主张的三者险保险金21632元无异议,同意赔偿。席荣良单方委托宁价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对宁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可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4660元,对评估费不予赔偿。同意赔偿施救费300元。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席荣良为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36.8万元)、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含车损险、三者险)及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者险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5年8月23日,虞远卓驾驶保险车辆与伍青青驾驶的苏D×××××车辆及胡静静驾驶的苏B×××××车辆发生碰撞,致上述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虞远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席荣良支付施救费600元。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解,由虞远卓承担保险车辆的损失24660元,苏D×××××车辆的损失19900元、苏B×××××车辆损失1730元。以保险公司最终定损金额为准,各方签字生效,金额及理赔手续自行交接。苏D×××××车辆的修理费为19902元、苏B×××××车辆修理费为1730元,均已修复。2015年9月17日,席荣良委托宁价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同月22日,宁价公司出具公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保险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56386元。席荣良支付评估费2819元。保险车辆已修复。诉讼中,席荣良同意在其主张的车损险保险金中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即至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保险公司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4660元,并将定损结果告知了席荣良。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车损险保险条款、三者险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鉴定报告书、公估费发票、通用定额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席荣良同意,本院委托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以下简称认定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16日,认定中心出具关于苏B×××××奥迪小客车修复价格的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3731元。经质证,席荣良对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认定中心并无鉴定资质,对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并申请认定中心出庭接受质询,认定中心指派其价格鉴定人员许立新接受了席荣良的质询。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席荣良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席荣良主张的车损险保险金56386元有宁价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结论书为依据,但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保险公司已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并将定损结论告知了席荣良,虞远卓已认可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4660元,对席荣良单方委托宁价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为公平起见,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认定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3731元。对席荣良提出的认定中心无鉴定资质,对鉴定结论不予确认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席荣良主张的三者险保险金的金额无异议,并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宁价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确认,故对席荣良主张的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保险金。席荣良同意在其主张的车损险保险金中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200元,系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席荣良车损险保险金33531元、三者险保险金21632元、施救费600元。二、驳回席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为918元,已由席荣良预交,由席荣良负担289元,保险公司负担629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席荣良。鉴定费16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青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窦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