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与潘兴力、蔡菊弟、范作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9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潘XX,蔡XX,范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913号原告:广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李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XX、姚XX,该银行职员。被告:潘XX,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松溪县。被告:蔡XX,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松溪县。被告:范XX,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松溪县。原告广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被告潘XX、蔡XX、范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彭景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XX、蔡XX、范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潘XX、蔡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XX、蔡XX提供贷款12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共计18个月,具体以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被告范XX自愿为被告潘XX、蔡XX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潘XX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潘XX所有的位于广州长江(中国)轻纺城自编S2185,2186的布匹存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依约向被告潘XX、蔡XX发放贷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1日,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0.8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潘XX、蔡XX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但被告潘XX、被告蔡XX于2015年8月起未能依约定按时还款,已违反了合同按月还款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的约定收回借款。截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潘XX、蔡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3786.42元,欠息18706.0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XX、蔡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3786.42元,欠息18706.02元,合计372492.4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9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范XX对被告潘XX、蔡XX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潘XX所有的位于广州长江(中国)轻纺城自编S2185,2186的布匹存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无答辩,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及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潘XX、蔡XX签订了编号为0418042201400010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XX、蔡XX提供贷款12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共计18个月,具体以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8333‰;《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即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违约。同日,被告范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18070201400229的《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潘XX、蔡XX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再与被告潘XX签订编号为0418070201400230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潘XX所有的位于广州长江(中国)轻纺城自编S2185,2186的布匹存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提供抵押的财产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的合计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双方于当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办理了登记编号为020海珠2014052100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但被告潘XX、蔡XX借款后,从2015年8月起未能按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期间被告范XX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潘XX、蔡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3786.42元,欠息42540.3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还款记录表、暂计至2016年3月27日的欠息情况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潘XX、蔡XX发放了120万元贷款,但二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潘XX、蔡XX立即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被告范XX作为本案贷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潘XX、蔡XX没有偿还借款义务时,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内起诉要求被告范XX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XX应对被告潘XX、蔡XX本案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XX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长江(中国)轻纺城自编S2185,2186的布匹存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该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一审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系因各被告违约导致,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某由各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XX、蔡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53786.4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以本金353786.4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被告潘XX、被告蔡XX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广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有权以被告潘XX所有的位于广州长江(中国)轻纺城自编S2185、2186号的布匹存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范XX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处理完担保物后仍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XX、蔡XX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4元、财产保全费2383元均被告潘XX、蔡XX负担,被告范XX负连带责任(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各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景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珍珍陈丽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