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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大英,杜秋菊与郭德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英,杜秋菊,郭德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051号原告刘大英,女,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XX,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杜秋菊,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XX,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郭德木,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大英、杜秋菊与被告郭德木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英、杜秋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郭德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英、杜秋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晚发生打架纠纷,致使二原告受伤,同年1月13日,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给付二原告赔偿款3000元,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赔偿款300元,被告支付了2016年1月的赔偿款300元,后被告拒不按协议给付赔偿款。现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赔偿款2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郭德木辩称:2016年1月1日,我们确实发生过纠纷,但是我没有打原告,是他们打我,在派出所调解协议上签字属实,但我是受胁迫签的字,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赔偿款27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大英、杜秋菊系母女关系,二原告与被告郭德木(杜秋菊原与郭德木系夫妻关系)居住的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林庄11号1-2和1-3之间门口外原有个洗衣槽,被告郭德木因生活需要,将其改成炒菜用的台子。2016年1月1日晚9时许,被告将台子上的花钵搬到台下,准备炒菜,原告刘大英不同意,出面阻挠,就将花钵搬回台上,被告又把花钵搬走,双方在反复搬花钵中,原告刘大英不慎受伤。当晚10时许,原告杜秋菊闻讯回来看望原告刘大英,二原告与被告又发生纠纷。后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民警到场,双方的纠纷平息。2016年1月13日,该纠纷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经调解,郭德木一次性赔偿刘大英、杜秋菊一方等人的医药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郭德木从2016年1月26日开始,每月支付刘大英、杜秋菊一方每月300元,共计10个月;郭德木本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二、双方达成谅解,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三、关于双方住处洗台的使用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擅自进行处置。四、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造成的后果由肇事方承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生效。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制作了《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被告仅给付了2016年1月的赔偿款300元。审理中,被告郭德木辩称《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调解协议书》系受胁迫签名及已支付2016年2月、3月赔偿款,但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月1日晚9时许,原告刘大英与被告郭德木因移动重庆市长寿区林庄11号1-2号门口洗台上的花钵而发生纠纷,后原告杜秋菊亦参与纠纷,造成双方人员受伤的事实属实。该纠纷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制作了《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调解协议书》,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均应当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书给付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给付的赔偿款3000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分10个月支付,每月支付300元赔偿款,现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未到期部分赔偿款没有依据,故本院只主张被告未支付到期的2016年2月、3月的赔偿款600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赔偿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郭德木辩解称双方达成的《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调解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及其已支付2016年2月、3月赔偿款,但均未向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德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大英、杜秋菊赔偿款共600元(系2016年2月、3月赔偿款);驳回原告刘大英、杜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德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郭德木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