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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宁夏斯太尔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斯太尔机械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684号原告(并案被告)宁夏斯太尔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郭军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力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博,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原告)杨珍,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斯太尔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太尔公司)与被告杨珍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杨珍与被告斯太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斯太尔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力平、孙博,杨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斯太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力平,杨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太尔公司诉称,斯太尔公司与杨珍自2012年5月1日形成劳动关系,斯太尔公司为杨珍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杨珍自行离职。在此期间斯太尔公司按时足额向杨珍支付了工资,因杨珍在职期间向斯太尔公司借款未还,故斯太尔公司从其工资中扣款,至今杨珍的借款未偿还完毕,故斯太尔公司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杨珍于2015年11月9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斯太尔公司支付杨珍2014年11月份、12月份、2015年1月份、2月份工资共计10062.5元。斯太尔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斯太尔公司不支付被告杨珍2014年11月份、12月份、2015年1月份、2月份工资共计1006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杨珍承担。被告杨珍辩称,斯太尔公司未给杨珍发放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基本工资,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提成也没有发放。杨珍的离职原因是斯太尔公司没有发放工资。斯太尔公司应当向杨珍支付2008年至2015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未给杨珍缴纳的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应予补缴。并案原告杨珍诉称,杨珍于2008年到斯太尔公司工作,后被任命为公司售后部经理,双方口头约定有提成工资;2008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已经开始实际用工,但斯太尔公司未给杨珍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2008年至2013年期间,斯太尔公司基本可以按时发放工资,但自2014年开始至杨珍离职时,斯太尔公司未按时发放提成,合计20000元,还拖欠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的工资共计15000元。因斯太尔公司未给杨珍支付工资,故杨珍于2015年3月离职。杨珍于2015年11月9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解除杨珍与斯太尔公司的劳动关系;2、斯太尔公司支付杨珍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提成工资20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15000元;3、斯太尔公司支付杨珍经济补偿金21000元;4、斯太尔公司为杨珍补缴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裁决斯太尔公司支付杨珍2014年11月份、12月份、2015年1月份、2月份工资10062.5元。杨珍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杨珍与斯太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斯太尔公司向杨珍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提成合计35000元;三、斯太尔公司向杨珍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四、斯太尔公司为杨珍补缴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费。并案被告斯太尔公司辩称,斯太尔公司与杨珍于2012年5月1日形成劳动关系,期间斯太尔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杨珍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足额发放了工资,因杨珍于2014年1月23日向公司借款9000元,借款时公司领导批示借款从杨珍工资中逐月扣除,但因杨珍提出要求2014年11月一直未扣除,因2014年公司财务做账需要,公司决定从2014年11月开始逐月扣回杨珍的借款,至2015年2月杨珍离职时总计扣款7761.5元。杨珍因公司扣款而自行离职,斯太尔公司对原告杨珍的离职没有任何过错。经审理查明,杨珍于2012年5月1日到斯太尔公司处担任维修主管一职。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斯太尔为杨珍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杨珍于2014年1月23日向斯太尔公司借款9000元,杨珍称该款其已偿还完毕,斯太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杨珍还有另外借款。现斯太尔公司扣发杨珍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份工资。2015年3月杨珍离开斯太尔公司。杨珍于2015年11月30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杨珍与斯太尔公司的劳动关系;2、斯太尔公司支付其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提成工资20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15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4、斯太尔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斯太尔公司支付杨珍2014年11月份、12月份、2015年1月份、2月份工资10062.5元;驳回杨珍的其他申诉请求。斯太尔公司、杨珍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斯太尔公司称杨兵代杨珍领取了2014年10月份工资2653元并提交由杨兵签字的工资表。杨珍对该签字不予认可,称杨兵未代其领取过该工资且其本人也未收到该笔工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表、借款借据、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杨珍与斯太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杨珍称其于2008年入职到斯太尔公司,但杨珍未提交证据证明,而斯太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杨珍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日,故本院确认杨珍入职斯太尔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5月1日。杨珍称与斯太尔公司口头约定提成工资,其提交的提成工资表系复印件且无斯太尔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现斯太尔公司也不认可有提成工资,故对杨珍主张的提成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斯太尔公司称杨珍2014年10月份工资由杨兵代领,但杨珍否认杨兵代领其工资,斯太尔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斯太尔公司应当向杨珍补发2014年10月份工资2653元。斯太尔公司扣发杨珍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冲抵杨珍的借款,因杨珍与斯太尔公司就杨珍向斯太尔公司借款9000元的还款有争议。且该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纠纷本案不予处理。斯太尔公司应支付杨珍2014年11月份工资2659.5元、12月份工资2356元及2015年1月份工资2359.5元,2月份工资其2687.5元。杨珍称其因斯太尔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其才离职,但因杨珍向斯太尔公司借款属实,斯太尔公司是以杨珍2014年10至2015年2月工资冲抵杨珍的借款,并非无故克扣,故杨珍主张斯太尔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杨珍主张斯太尔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杨珍主张的斯太尔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7月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杨珍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杨珍请求解除其与斯太尔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杨珍已经于2015年3月离开斯太尔公司,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5年3月实际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宁夏斯太尔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与杨珍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份解除;二、宁夏斯太尔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珍支付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工资共计12715.5元;三、驳回杨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宁夏斯太尔机械服务有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并案被告宁夏斯太尔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斯太尔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扈廷刚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亚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