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农民。因本案2016年1月6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培林,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辩护人杨培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董某甲驾驶云L×××××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云南省宾川县金牛镇全球通大道由东往西行驶。1时10分许,当车辆行至全球通大道自然风烧烤店门口路段左转驶入大新村时,遇安某某无证驾驶云L×××××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某某沿全球通大道由西往东驶来,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安某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甲报案后即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董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安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达IX(玖)级伤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交通肇事逃逸,致一人重伤二级,达IX(玖)级伤残,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适用法律无异议。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杨培林提出董某甲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是报了警才逃逸的,之后听家属说警察在找自己,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董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董某甲驾驶云L×××××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云南省宾川县金牛镇全球通大道由东往西行驶。1时10分许,当车辆行至全球通大道自然风烧烤店门口路段左转驶入大新村时,遇安某某无证驾驶云L×××××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某某沿全球通大道由西往东驶来,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安某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董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安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达IX(玖)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甲向110报案但未表明肇事者的身份,未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在报警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交警现场勘查结束后无法联系到董某甲,通过告知其亲属后,同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到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甲为受害人安某某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为受害人罗某某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与二受害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安某某、罗某某对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摘抄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逃逸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过情况;户口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董某甲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向110指挥中心报案并离开事故现场,交警大队民警前往事故现场调查后无法联系到董某甲,通过联系其亲属后,董某甲于同日14时许,到公安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的情况;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受害人安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的情况;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双方车辆信息及安某某系无证驾驶的情况;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证明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董某甲的号牌为云L×××××号东南牌DN6440小型客车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安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L×××××号建设牌JS125-6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不合格,两车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不能计算的情况;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检验鉴定文书复印件送达、告知书,证实安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达IX(玖)级伤残,并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董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某无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对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进行指认的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书存根、车辆放行条(存根),证实交警部门对肇事双方车辆和摩托车行驶证进行扣押及将云L×××××号摩托车予以返还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甲报案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无法联系其本人,待通知了其亲属后,董某甲于当日到宾川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的情况;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领条、谅解书,证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受害人安某某、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受害人安某某、罗某某对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达IX(玖)级伤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董某甲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杨培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量刑建议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史品丽审判员 马飞宇审判员 杨汝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枝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