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惠玲与龚富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玲,龚富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1235号原告杨惠玲,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平罗县城。委托代理人王栋,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富明,男,1954年8月2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现已死亡。原告杨惠玲与被告龚富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以曼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玲诉称,张文礼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雍少云向张文礼及许万会借款,后因无力偿还,雍少云将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明珠嘉园住宅楼一套抵顶给张文礼及许万会。2014年1月,张文礼及许万会将该套房屋出售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张文礼出具房款欠条一张。后张文礼多次向被告索要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2015年,张文礼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被告所欠房款系张文礼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经本院查明,被告龚富明已于2016年3月26日死亡注销户籍,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惠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5元,退回原告杨惠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以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菲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附件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