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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318。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委庙仔村下庙一巷26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林某乙、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月3日,陈某在其位于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委庙仔村下庙一巷25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林某乙、蔡某、李某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6日6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4日7时许在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委庙仔村下庙一巷25号将吸毒人员李某燕、林某乙、蔡某抓获;于同月6日6时许在范和××××街将被告人陈某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可疑毒品一包。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的黑色单肩包内一红包袋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吸毒人员李家燕、林成带、蔡翠婷就是在陈某位于稔山镇范和村委庙仔村下庙一巷25或26号住处内吸食毒品的人。6、吸毒人员李某燕、林某乙、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在陈某位于稔山镇范和村委庙仔村下庙一巷25或26号住处内吸食毒品。经辨认,被告人陈某就是容留李家燕、林成带、蔡翠婷在稔山镇范和村委庙仔村下庙一巷25或26号住处吸毒的人。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吸毒人员林某乙、李某燕、蔡某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尿液结果均呈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林某乙、李某燕、蔡某作出行政拘留或强制戒毒等处罚决定。9、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同步录音录像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纪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