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1498号民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498号原告:杨某某,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付玉,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隆昌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振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付玉,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多次闹离婚。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所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后虽有些吵闹,但夫妻关系正常。近年双方分居是因各在一地工作,不是夫妻感情不和,更不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希望原告能念计小孩,相互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经协商,2012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带小孩到内江与妹妹一同生活、做生意,双方开始分居。但被告认为分居是工作原因,不是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虽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但原告在诉讼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振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纯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