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应加勤、应爱萍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应加勤,应爱萍,应晓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3民初86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武阳西路1号。负责人:刘雪琴。被告:应加勤。被告:应爱萍。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跃军,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晓波。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应加勤、应爱萍、应晓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应加勤、应爱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应加勤、应爱萍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永康市芝英街道芝英六村南市街133-2号,被告应晓波户口所在地为永康市芝英街道芝英六村小派溪24-1号,经常居住地为永康市江南街道龙域天城18幢3单元1302室。本案应由被告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应晓波虽曾临时居住在武义县桐琴镇五金工业区纬二东路17号超亚宿舍,但该临时居住证已于2010年4月17日注销。本院认为,从2010年4月17日被告应晓波的临时居住证注销后至2016年3月16日原告起诉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应晓波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在武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也即其经常居住地并不在武义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永康,本案应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应加勤、应爱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