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初89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付尚明,系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艳按简易程序独立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尚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年*月**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很少关心原告,经常在其母亲处居住,后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气愤之下就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双膝、右足、右踝软组织损伤。后原告报警,机场前派出所出警并作出笔录。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身心的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20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腿于2015年8月份骨折,不是由被告造成的。不同意分割财产的请求,被告处并没有20万元的存款,原告于起诉后已经拿走了家里全部的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和沟通方式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的幸福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彼此包容、互相关爱、患难与共。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应看双方是否感情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应该倍加珍惜。家庭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从自身查找原因,不应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经庭审查明,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双方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原告共同经营婚姻。综上,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