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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孙艳红与顾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孙艳红,顾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321号原告:孙艳红。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顾建华。(未到庭)原告孙艳红与被告顾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姚佳琳、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艳红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顾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红诉称,被告顾建华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提出请求借款,目的用于自己做生意的资金周转。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故原告同意借款。2011年6月4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借款15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现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已生意亏损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拒绝偿还,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现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共计15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合计29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被��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已经收到上述借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为现金。被告承诺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东陵区东望北街117-25号(2-6-1)室、建筑面积为68.62平方米的房屋抵押于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房产所有权证现在原告处。借款后,被告曾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400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房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6月4日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借款期间及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艳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顾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艳红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6月4日起至欠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被告已支付5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0元、保全费人民币199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顾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澔代理审判员  姚佳林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