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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夏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灵岩乡。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开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吴成俊,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某,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开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邓承展,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夏某某犯过失致���重伤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胥宜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成俊,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承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将其所有的一台徐工XE150D型挖掘机租赁给开江县黄家沟碎石场(以下简称黄家沟碎石场)使用,租赁结束后,因黄家沟碎石场拖欠张某租赁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12月17日上午,张某邀约何某某前往黄家沟碎石场,欲按照合同约定扣押物资抵债,并雇请货车司机陶某某前往装运货物,陈某某与陶某某一同前往。被告人张某等人抵达黄家沟碎石场后,张某将黄家沟碎石场空地上的一颗挖掘机破碎头进行捆绑,并自行驾驶石场内的一台斗山225型挖���机将该破碎头吊装入陶某某车内,黄家沟碎石场方相关人员对此给予配合。在第一个挖掘机破碎头吊装完成后,张某再次将石场空地上的另一颗挖掘机破碎头进行捆绑,准备吊装。石场方管理人员夏某某和崔某某见状,当即告知张某该挖掘机破碎头不是石场方所有,如若搬走将导致石场无法正常施工,并再三劝阻张某吊装第二个挖掘机破碎头,被告人夏某某特意将挖掘机钥匙拔出。张某不顾夏某某等人的反对和劝阻进入挖掘机驾驶室,在未关闭驾驶室门和进行安全检查、警示的情况下,明知挖掘机操作半径内有其他人员,仍使用自己携带的挖掘机钥匙启动并操作挖掘机。正当张某操作挖掘机吊装第二个挖掘机破碎头时,夏某某为阻止张某吊装,迅速爬上挖掘机,站于挖掘机履带上,其左手扶着挖掘机门框,右手伸入驾驶室内抓扯正在操作挖掘机的张某。张某、夏��某抓扯过程中,挖掘机左侧操作杆被触碰,致挖掘机铲斗迅速向左摆动,将站于石场内的陈某某撞伤,致其颅骨、左上臂损伤。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受害人陈某某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左上臂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叁级伤残。案发时,被告人张某取得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具备场内机动车辆(挖掘机)驾驶作业资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夏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自行辩称,挖掘机钥匙不是我拿去的,当时挖掘机没有熄火。辩护人吴成俊辩护理由,1、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2、张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夏某某自行辩称,自己没有与张某发生抓扯。辩护人邓承展辩护理由,1、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将其所有的一台徐工XE150D型挖掘机租赁给开江县任市镇凉风垭村黄家沟碎石场(以下简称黄家沟碎石场)实际经营人谢某某使用,租赁结束后,因黄家沟碎石场拖欠张某租赁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12月17日上午,张某邀约何某某前往黄家沟碎石场,欲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以扣押物资来抵债,并雇请货车司机陶某某前往装运货物,陈某某与陶某某一同前往。被告人张某等人抵达黄��沟碎石场后,张某将黄家沟碎石场空地上的一颗挖掘机破碎头进行捆绑,并自行驾驶石场内的一台斗山225型挖掘机将该破碎头吊装入陶某某车内,黄家沟碎石场方相关人员对此给予配合。在第一个挖掘机破碎头吊装完成后,张某再次将石场空地上的另一颗挖掘机破碎头进行捆绑,准备吊装。石场方管理人员夏某某和崔某某见状,当即告知张某该挖掘机破碎头不是石场方所有,如若搬走将导致石场无法正常施工,并再三劝阻张某吊装第二个挖掘机破碎头,被告人夏某某特意将挖掘机钥匙拔出。张某不顾夏某某等人的反对和劝阻进入挖掘机驾驶室,在未关闭驾驶室门和进行安全检查、警示的情况下,明知挖掘机操作半径内有其他人员,仍使用自己携带的挖掘机钥匙启动并操作挖掘机。正当张某操作挖掘机吊装第二个挖掘机破碎头时,夏某某为阻止张某吊装,迅速爬上挖掘机,站于挖掘机履带上,其左手扶着挖掘机门框,右手伸入驾驶室内抓扯正在操作挖掘机的张某。张某、夏某某抓扯过程中,挖掘机左侧操作杆被触碰,致挖掘机铲斗迅速向左摆动,将站于石场内的陈某某撞伤,致其颅骨、左上臂损伤。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受害人陈某某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左上臂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叁级伤残。案发时,被告人张某取得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具备场内机动车辆(挖掘机)驾驶作业资格。同时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开江县公安局任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夏某某与受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附民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0万元,本协议签订前被告人张某已支付的金额不包括在内;被告人张某自2016年3月开始在每月底支付2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被告人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开江黄家沟采石场(实际经营人谢某某)一次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万元,本协议签署前被告人夏某某、附民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的金额不包括在本协议内;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款7万元,剩余21万元,从2016年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时间。2、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身份信息。3、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主动到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的事实;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开江县公安局任市派出所投案自首。5、挖机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10月7日,谢某某、张某签订挖机租赁合同,谢某某向张某租赁徐工XE150D型挖机一台,每月租金2.7万元,月工作时间240小时,超出部分按每小时250元计算。10月9日进场施工,每月6号按时结清所有费用,如不结清的以每月总账的3%计息,直到结清为止。超过2个月甲方拒不支付的,乙方有权扣押甲方物资。6、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实张某具有挖掘机驾驶作业资格。7、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预收金临时收据、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夏某某垫付医疗费的情况。8、现场���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夏某某对受害人陈某某的赔偿及谅解情况。10、受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陶某某喊我跟他一起去采石场帮别人拉一趟货,到了现场之后,我站在一边在看,吊第一个破碎头的时候,没有发生什么矛盾,在吊第二个破碎头的时候,石场方不允许吊,双方就发生了矛盾,我当时站在一台铲车和一堆碎石头之间,面对铲车,我看到去拉破碎头那个人(张某)强行要吊第二个破碎头,他将破碎头绑好之后,就爬上挖机去吊第二个破碎头,石场方有个有点胖的人(夏某某)跟到就爬上挖机,爬上挖机后就去抓开挖机那人,开挖机那人还推了一下爬上去那人,但没推开,爬上挖机那人就伸手去抓的开挖机那人,我看到他抓了开挖机那人的左手手背的,是右手去抓的。开挖���那人当时左手好像放在那个操纵杆上的,具体放在哪个操纵杆上的我也记不清楚了。同时陈述,开挖机那个人启动挖机时,没有喊我们让开,我就站在挖机前面,面对到挖机的,他们应该看得到我。挖机是逆时针方向转动将我打到的。11、证人证言(1)谢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黄家沟采石场承包人。我是在2013年5、6月份与张某签订的合同,当时约定租张某的挖机一年,张某自己雇佣挖机师傅,自带破碎头。但是张某只做了二十天的样子就没有做了。他走时就将挖机和破碎头拖起走了的,后来张某就到我们碎石场要求付清他的费用,我们当时给他结算后,只付给他一万多元,但是张某要求我们付他两万多元,具体数目我记不清楚了。(2)陶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下午2点钟左右,张某打电话叫我到任市镇凉风垭村黄家沟��石场内帮他拉东西,我接到电话后就开车和陈某某两个人一起上去的。张某吊第一个破碎头的时候,石场方还是蛮配合的,张某要吊第二个破碎头时,管理人员夏二娃、崔某某就阻止张某吊,并说那个破碎头是租的,不属于石场的财产,不能吊走,但是张某坚持要吊装第二个破碎头。在吊第二个破碎头的时候,是张某和何某某一起用钢丝绳绑的破碎头,夏二娃和崔某某两人阻止张某吊破碎头,当时陈某某就站在我右边,张某强行绑好第二个破碎头之后,就爬上挖机,启动挖机后准备强行吊装第二个破碎头时,夏二娃踩在履带上爬上挖机,当时挖机顺时针转向约100多度的位置,我就看到夏二娃双脚站在靠破碎头这方的履带上面,左手抓在驾驶室前挡风玻璃左侧的扶手上面,右手在和张某抓扯,干扰张某操作挖机,阻止张某吊装破第二个碎头,夏某某爬上挖机只有几秒钟,挖机就转向了,一下就将陈某某撞飞的。同时证实,当时夏二娃和崔某某两人在语言制止张某,不允许他绑和吊装破碎头,不知道挖机上的钥匙是那里的。也没有看到是谁动的挖机操作杆,我只看到夏某某爬上挖机之后,左手抓到挖机前挡风玻璃左前方的扶手的,右手在和张某抓扯,紧接着挖机就转向将陈某某撞飞了。(3)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一起到采石场去收账,张某打电话喊司机开车上来拉东西,跟司机一起上来的另外一个人就是后来受伤的伤者(陈某某)。张某在吊装第一个破碎头时,厂方是许可的。吊第一个破碎头,厂方还安排挖机驾驶员梁某某帮忙吊装,但梁某某怕惹麻烦,就不愿意开挖掘机,叫张某自己开挖机去吊破碎头,梁某某下挖机时,挖掘机的钥匙应该还在上面,因挖机没有熄火。张某吊装第二个破碎头时,厂方是不同意的。厂方的管理人员夏二娃和一个姓崔的人就与张某发生争执,夏、崔二人就说第二个破碎头吊走之后,厂方没有办法生产,张某就讲他吊这两个破碎头只是暂扣,只要厂方能付他的欠款,他立马把破碎头送回厂方。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张某就按他自己的意志操作挖机吊装第二个破碎头。夏二娃就爬上挖机阻止张某,他先是左脚踏上挖机履带,左手抓住驾驶室网子边的扶手,紧接着右脚也站在了履带上的,然后用右手去抓张某,就抓到了张某的左手,张某的左手正放在操作杆上的,也就在此时挖掘机向左发生了突然旋转。旋转后,我就听到嘭的一声,同时,夏二娃就从挖掘机上甩了下来,挖掘机的铲斗撞在旁边的一辆铲车轮胎上了,我回头就看到陈某某已经倒在地上了。我一直站在挖机驾驶室同铲斗之间的,就是挖掘机大臂的正��方。出事前,陈某某应该一直站在挖掘机铲斗左侧的,估计离铲斗只有1米左右的样子。我离陈某某大概2米左右。(4)杨某证言,证实昨天下午两点多,采石场的挖机在加油,梁某某没在挖机上面。同时证实,当时我站在挖机的左后方的,与我站在一起的有黄某某、李某、梁某某,我们距离挖机大约有7、8米远,张某他们几个人是站在挖机前面的,夏某某当时站在挖机旁边,张某吊了第一个破碎头之后,我就看到张某在挖机上准备吊第二个破碎头了,夏某某当时在给他们争吵,就说不能吊第二个破碎头,这是采石场租的破碎头。张某还是要吊,夏某某就爬到挖机上面去,至于上去后与张某发生抓扯没有,我不是很清楚,因为当时挖机吊破碎头的时候,挖机就转过去了,我就相当于站到挖机的后面了,所以我没看清楚。估计是发生了抓扯的,反正夏某某上去挖机之后,挖机才旋转的,就把伤者打到了,同时也把夏某某甩下来。(5)夏甲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张某来采石场拉破碎头,当拉第一个破碎头的时候我们都没有说什么,就让他弄上车。然后他又要弄第二个,我们就不让他弄,还给张某说了的这个破碎头是其他老板的,张某不听,就自己爬上挖机,我就站在挖机前面,我想站在挖机前面张某应该不敢开挖机,夏某某就叫张某下来,夏某某准备爬上挖机,结果还没有爬上去就滚到地上了,我就过去看夏某某,同时听到“砰”的一声,看到有一个人被撞到地上了。当时夏某某脚踩到履带上面的,手抓到扶手上面的,还没有爬上去就被甩在地上了,张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钥匙开的挖机。(6)崔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中午的时候张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来我们碎石场,说老板谢某某欠他的���,他要搬东西走,当时我们就配合张某将谢老板的那个破碎头弄上车,张某将这个破碎头吊上车后,说还要搬另外一个破碎头走,我和夏某某就给张某说,另外一个破碎头不是谢老板而是另外一个老板的,我和夏某某就不让他上车,但是张某和他一起来的那个人用钢丝绳去绑的破碎头,他们将破碎头绑好以后,张某就自己从身上拿出一把钥匙,将我们碎石场的挖机启动准备去吊另外一个破碎头。夏某某就爬到挖机上面去阻止他,我看到夏某某的左手抓到扶手,左脚踩在挖机的踏板上面的,夏某某刚好上去就被张某推起摔倒在地上,然后我就过去将夏某某拉起来,同时,听到“嘭”的一声,看到一个人被挖机撞倒了。(7)梁某甲证言,证实当天我在采石场开挖机,张某找货车来拉破碎头,当时张某还叫我帮忙开挖机吊破碎头,我知道是扯皮的事情,所以��就没有去吊破碎头,张某在吊第一个破碎头的时候,是用的挖机上面的钥匙。石场方面还是比较配合的,在吊第二个破碎头的时候,石场方的管理人员夏二娃和崔某某就不允许张某吊,夏二娃和崔某某只是语言上制止张某吊第二个破碎头,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后来听说张某绑第二个破碎头的时候,夏二娃就爬到挖机上面将挖机钥匙取了下来的,张某是用他自己的挖机钥匙启动的挖机。当时伤者站在铲车和挖机斗之间,夏二娃爬上挖机之后,双脚站在履带上,左手抓在挖机驾驶室左前方的扶手上,右手伸进驾驶室在舞,应该是在制止张某操作挖机,因为当时夏二娃站在履带上,面朝驾驶室里面,所以我看不到驾驶室里面的情况。夏二娃爬上挖机之后,紧接着挖机就转向了,最多几秒钟时间,挖机就将夏二娃甩了下来,挖机斗将伤者撞飞了,伤者就倒在挖机旁边的。同时证实,在挖机外面的人只能看到夏二娃的背面,根本不可能看到挖机的转向操作杆,也就是说夏二娃把转向操作杆完全挡住了,看不到挖机的转向操作杆,不知道是谁动了挖机转向操作杆致挖机转向了的。(9)黄某甲证言,证实斗山牌225型挖机发动机机箱处醒目位置贴有“作业半径内,严禁靠近”的提示标语。挖机发动机启动钥匙在驾驶室右后方,右手肘关节下方,操纵杆在左手边,靠近驾驶室门一侧,挖机都是从左方开的门。在转向操纵杆的下方有一个液压开关控制杆,只要把液压开关打开,摇动操纵杆就可以控制挖机的转向了,向左摇动操作杆挖机就向左转,向右摇动操作杆挖机就向右转,操作杆非常灵敏,碰到衣服都会转向。把门打开,站在地上碰得到转向操作杆,站在履带上就更加能碰到转向操作杆,转向操作杆没有离合装置��1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黄家沟碎石场老板谢某某欠我的钱。2013年12月17日下午1点40分左右的时候,陶师傅开的货车来到碎石场拉破碎头抵账。一名姓崔的管理人员就叫他们碎石场开挖机的梁某某帮忙把“锤头”吊到货车上面,当时梁某某说他不好去开,叫我自己开挖机将破碎头吊到货车上面。然后我就自己开挖机将第一个破碎头吊到货车上面,当我准备将吊另外一个破碎头,突然感觉到我的左手被人拉了,当时我回头一看,碎石场的夏二娃左手抓着挖机扶手,右手抓住我的左手手腕往下拉,当即挖机就转了起来,当时就把夏二娃从挖机上面甩了下去,然后我就看到挖机斗将铲车旁边的一个人撞到了。伤者在挖机左前方,离挖掘机的驾驶室有7、8米的样子。操作挖掘机吊运破碎头时,左侧视线还是很好。当我吊第一个破碎头时,我把挖斗往右��旋转,计划吊第二个还是向右转吊上车,我吊第二个破碎头时,我没有注意到伤者(陈某某)什么时候走到货车前面的铲车旁的。驾驶的“斗山”牌225型挖掘机斗臂展开有7米左右。驾驶室门一直处于开启状态。我当天去操作这台挖掘机时,挖机未熄火,挖机钥匙是留在挖机上面的。我当天没有带钥匙在身上。夏二娃爬上来到抢操作杆,大概有6、7秒钟时间。挖掘机在紧急情况下有两种模式可以让它立即停止运作,一种是搬起专用安全阀,另一种是熄火,但当时都来不及了。专用安全阀在左手操作杆下方20公分处,必须连同挖掘机操作杆一起搬起来才能停止挖机。当时夏二娃把我往驾驶室外拖,我的手根本伸不到熄火开关的位置。同时供述,2013年3月份前后,自己在重庆开县挖掘机培训学校培训了一个多月,合格后,办理了挖掘机操作证。培训主要涉及操作规则和挖掘操作安全规则。1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实我在开江县任市镇凉风垭村黄家沟碎石场内工作。今天中午的时候张某来碎石场,说老板谢某某欠他的钱,他要搬东西走,当时我们很配合张某将谢老板的破碎头吊到车子上。之后张某要求搬另外一个破碎头时,我就给张某说,这个破碎头不是谢老板的,就不让他吊上车,我就把挖掘机钥匙取了的。他准备吊第二个破碎头时,就用他自己身上的钥匙去启动挖机的。张某说不管那么多,只要是工地上的东西,他都可以吊,他反正不听我们解释。我不会驾驶挖机,不知道挖机的转向操作杆在什么位置,应该是张某动的挖掘机操纵杆致使挖机转向的,我爬上挖机后右手抓到护手的,没有碰到任何操作杆。我刚好用手抓到挖机驾驶室扶手就被张某一下把我推起摔倒在地上,我摔倒后就听到周围的人在说,挖机把人撞到了。我没有触碰到挖掘机任何地方;我的右手正准备去抓挖掘机的门框,但没有抓到,此刻我的人就随同转动的挖掘机摔在了地上。14、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的损伤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之规定事项,其中包括“作业前应进行检查,确认一切齐全完好,大臂和铲斗运动范围内无障碍物和其他人员,鸣笛示警后方可作业”、“不得用铲斗吊运物料”等;被告人夏某某作为石场方管理人员,在熟知石场作业相关安全规程下,强登正在作业的挖掘机驾驶室并与驾驶员张某发生抓扯。二被告人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未能遇见,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在此幅度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夏某某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提出,挖掘机钥匙不是自己的,当时挖掘机没有熄火。经查,案发现场双方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提成,自己没有与张某发生抓扯,经查���被告人夏某某为阻止张某吊装破碎头,强行攀爬挖掘机,双脚站在挖掘机履带上,左手抓住挖掘机左前方的扶手,右手伸进驾驶室与张某抓扯,有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夏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光勇审 判 员  郑栈芳人民陪审员  李开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