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9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李来水与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水,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9025号原告李来水,男,1972���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志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丽兰,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山,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来水与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水的委托代理人白志辉、周艳红、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丽兰、被告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水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李来水与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阳台栏杆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漳州市芗城区北环城路的金峰富城二期项目中20#、21#A、21#B、22#、23#、24#楼工程项目中的不锈钢玻璃阳台栏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进度为每个单体不锈钢栏杆安装完成后按付完成工程量40%给原告,每个单体玻璃安装后付工程量40%给原告,余额验收后15天内付工程量17%,全部安装后,三个月后没验收,视为验收。施工工程量均经叶美卯签字确认。2014年8月29日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付款通知书》一份,确认原告施工的不锈钢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579661.4元,扣除3%保修金后剩余人民币1532271元。后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限公司支付了其中的工程款人民币1240000元,剩余292271元至今未付。现工程已验收多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返还3%保修金47390.4元。经核实,金峰富城商住小区项目业主系被告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其依约履行了该项目不锈钢玻璃阳台栏杆的施工,且完成的工程量经过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叶美卯的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与被告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的款项承担连带的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922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保修金47390.4元。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没有达成结算,原告提供的付款通知书,仅是核对工程中的一道程序,工程结算必须通过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2、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的阳台栏杆的不锈钢的厚度是1.5厚,但是根据被告现场抽查厚度都没有达到要求,抽查的平均厚度是1.23厚,即少18%,根据行业惯例,即造假应该减少18%,即218159.46元应扣除。3、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中有阳台栏杆钢板预埋件是属于楼梯的配件,不应该另行计价。4、原告提供的屋面电梯机房外铁楼梯、内铁爬梯、屋面不锈钢扶手、电梯前室不锈钢栏杆是属于合同的增补部分,双方没有约定单价,我方认为应该按预算套价。5、对��利息,双方没有达成结算,应该从实际结算之日起计算。被告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相关的证明、结算清单等,被告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铝合金阳台栏杆分项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以此证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李来水与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阳台栏杆分项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摘要):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金峰富城二期22#、23#、20#、21#A、21#B、24#工程的不锈钢、玻璃阳台栏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来水施工;承包��式为“包工包料”;预算造价为1174000元;支付进度为“每个单体不锈钢栏杆安装完成后按付完成工程量40%给原告李来水,每个单体玻璃安装后付工程量40%给原告李来水,余额验收后15天内付工程量17%,全部安装后,三个月后没验收,视为验收。”保修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付款通知书》、《工程量计算书》,以此证明原告李来水施工的工程量经叶美卯确认,2014年8月29日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付款通知书》,确认原告施工的不锈钢栏杆等结算总价为1579661.4元,扣除3%保修金后剩余1532271元,付款通知书上的经办人签字是原告李来水的签字。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照片七张,以此证明原告李来水施工的阳台栏杆的不锈钢的厚度应是1.5厚,但是现场抽查的厚度是1.23厚。被告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对工程款已经确认,没有拖欠工程款,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1、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司承包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峰富城20、21、22、23、24号楼’项目的施工建设,现工程已竣工,进行核对后完成工程结算,我司同意下列款项留存在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程保修金留存伍拾万元整(¥500000),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前返还贰拾万零伍仟元整(¥205000),于2019年7月31日前返还贰拾玖万伍仟元整(¥295000),返还时可扣除保修费用。我司确认除以上所述500000元保修金外,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足额付清‘金峰富城20、21、22、23、24号楼’项目的工程全部款项,未拖欠我司工程款。特此证明!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林建忠2014年5月29日”。2、《金峰富城20-24号楼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摘要):“一、金峰富城22、23、20、21A、21B、24号楼施工合同签订工程款总金额(大写):陆仟叁佰肆拾捌万贰仟壹佰玖拾叁元(人民币)¥:63482193元;二、增加补充协议增补2300000元;三、合计金峰富城22、23、20、21A、21B、24号楼工程结算总工程款65782193元;四、预留工程保修金500000元;五、已付工程款:65282193元。双方确认以上内容已核对,真实准确,与实施一致。甲方: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5月31日”。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2012年7���31日,原告李来水与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阳台栏杆分项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摘要):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金峰富城二期22#、23#、20#、21#A、21#B、24#工程的不锈钢、玻璃阳台栏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来水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算造价为1174000元;支付进度为“每个单体不锈钢栏杆安装完成后按付完成工程量40%给原告李来水,每个单体玻璃安装后付工程量40%给原告李来水,余额验收后15天内付工程量17%,全部安装后,三个月后没验收,视为验收。”本工程的阳台不锈钢玻璃栏杆采用304不锈钢方管:60*60*1.5厚的横杆,45*45*1.5厚竖杆,钢化玻璃6加6透明,玻璃宽度不得超过1米,如经相关技术人员验收达不到要求时,返工的全部损失由原告李来水自负;保修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算��。2、2014年8月29日,经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多部门人员、领导签字确认,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来水之间工程款结算总价为1579661.4元,扣3%保修金后余1532271元,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李来水124万元,余292271元未付。3、截止2014年5月29日,“金峰富城22#、23#、20#、21#A、21#B、24#”工程项目已竣工,除500000元保修金外,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足额向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付清该项目工程全部款项。4、2015年9月30日,原告李来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来水与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2014年8月29日的《付款通知书》已由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多部门人员��领导签字确认,虽未经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盖章,履行最后一道手续,但该《付款通知书》可视为原告李来水与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付款通知书》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盖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结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李来水工程款292271元,并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工程的阳台栏杆厚度不符合要求,证据不足,且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即保修期内均未提出该异议,故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李来水保修金47390.4元。被告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告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清楚,因此,被告福建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来水工程款292271元,并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来水保修金47390.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97.5元,由被告福建省筑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洁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