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曹建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4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22时左右,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范某(系曹某妻子陈某表弟)等人一同吃饭喝酒后回住处,在途中即在本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寿利南侧路标附近碰到曹某妻子陈某,范某因琐事对陈某进行殴打,曹某见状便从路旁一小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将范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范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6]129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菜刀一把等物证、到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李某峰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梓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