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包文明与东莞市塘厦博佳精密模具厂,刘明道退伙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文明,刘明道,东莞市塘厦博佳精密模具厂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979号原告包文明,男,汉族,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民身份号码:0832。委托代理人田华山,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沛,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刘明道,男,汉族,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民身份号码:0833。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林,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塘厦博佳精密模具厂,经营场所:东莞市塘厦镇。经营者刘明道。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林,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文明诉被告刘明道、东莞市塘厦博佳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博佳厂”)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山,被告刘明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林,被告博佳厂的经营者刘明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林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文明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包文明与被告刘明道签订一份《关于终止﹤博佳合伙协议书﹥之协议》的协议书,约定博佳厂和被告刘明道退还原告资金540000元,但签订协议后已一个多月,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此款项,但被告却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投资资金5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道、博佳厂辩称,被告认为《关于终止﹤博佳合伙协议书﹥之协议》不合理,是显失公平的,应予以撤销。根据《合伙法》的规定,合伙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在退伙之前,博佳厂的经营状况一直不好,这也是原告退伙的理由,并且双方的合伙协议也约定,一方不得在投资不利时退伙。因为碍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退伙协议,但该协议与双方的约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原告基本上没有承担博佳厂的亏损,全额退出了出资,这是显失公平的。经审理查明,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博佳厂系个体工商户,刘明道系博佳厂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9月1日,刘明道与包文明共同签订了一份《博佳合伙协议书》,主要约定:包文明与刘明道一致决定联合出资共同经营博佳厂,业务为汽车检具的设计与制造;刘明道以3台C**机床和业务加工技术占70%的股份,包文明现金出资500000元占30%的股份;等等。后因包文明与刘明道之间产生纠纷,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了一份《关于终止﹤博佳合伙协议书﹥之协议》,主要内容为:包文明退出博佳厂经营,不再与博佳厂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博佳厂与刘明道退还包文明出资款、工厂装修垫付材料费、借款共计540000元;等等。该《关于终止﹤博佳合伙协议书﹥之协议》未约定支付此540000元的具体时间。上述《关于终止﹤博佳合伙协议书﹥之协议》签订后,包文明退出博佳厂的经营。包文明主张因经多次催告刘明道拒不付款;刘明道则主张该《关于终止﹤博佳合伙协议书﹥之协议》显失公平,但未能进行相应举证,也未提起撤销之诉。2016年1月18日,包文明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博佳合伙协议书》、《关于终止﹤博佳合伙协议书﹥之协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包文明与刘明道签订的《博佳合伙协议书》、《关于终止﹤博佳合伙协议书﹥之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刘明道主张该《关于终止﹤博佳合伙协议书﹥之协议》显失公平,未能进行相应举证,也未提起撤销之诉,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关于终止﹤博佳合伙协议书﹥之协议》的约定,包文明退出博佳厂的合伙经营,刘明道、博佳厂应支付包文明退伙后的各项费用共计540000元。《关于终止﹤博佳合伙协议书﹥之协议》对此540000元何时支付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5年12月7日签订《关于终止﹤博佳合伙协议书﹥之协议》至2016年3月29日一审辩论终结前,间隔3个多月,已给予刘明道、博佳厂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包文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博佳厂是由刘明道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财产混同,刘明道在签订《关于终止﹤博佳合伙协议书﹥之协议》时明确由刘明道、博佳厂共同承担退还540000元的义务,刘明道的意思表示即博佳厂的意思表示,故博佳厂应承担案涉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道、东莞市塘厦博佳精密模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包文明退伙款共计5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3220元,原告包文明已预交,由被告刘明道、东莞市塘厦博佳精密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