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与四川了翁茶业有限公司、邹会明、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广达投资有限公司、苏华五、��强、张斐、王伟军、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四川了翁茶业有限公司,邹会明,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广达投资有限公司,苏华五,汪强,张斐,王伟军,朱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93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负责人:谢天浩。委托代理人竹颖。被告四川了翁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会明。被告邹会明。被告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华五。被告四川广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斐。被告苏华五。被告汪强。被告张斐。被告王伟军。被告朱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龙湖支行)与被告四川了翁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了翁公司)、邹会明、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四川广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苏华五、汪强、张斐、王伟军、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代华、蒋润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龙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竹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了翁公司、邹会明、宇宏公司、广达公司、苏华五、汪强、张斐、王伟军、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龙湖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了翁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湖字第0013390040《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了翁提供10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授信时间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授信额度的使用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为保证《授信额度》项下每笔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形成的债务能得到清偿,2013年12月23日,被告邹会明、宇宏公司、广达公司、苏���五、汪强、张斐向原告签下了编号分别为2013年湖字第0013390040-01号、2013年湖字第0013390040-02号、2013年湖字第0013390040-03号、2013年湖字第0013390040-04号、2013年湖字第0013390040-05号、2013年湖字第0013390040-06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了翁公司所欠原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了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上述授信项下编号为2013年湖字第1013390039号的《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利率、利息、罚息、罚息标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属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了翁公司发放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2月23日到期,被告了翁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朱霞、王伟军分别作为担保人邹会明、张斐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了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6.548037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付息325057.61元(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实际金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被告邹会明、宇宏公司、广达公司、苏华五、汪强、张斐、王伟军、朱霞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承担。被告了翁公司、邹会明、宇宏公司、广达公司、苏华五、汪强、张斐、王伟军、朱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了翁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湖字第0013390040号《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00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起到2014年12月22日止。同日,被告邹会明、宇宏公司、广达公司、苏华五、汪强、张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3年湖字第0013390040-01号、2013年湖字第0013390040-02号、2013年湖字第0013390040-03号、2013年湖字第0013390040-04号、2013年湖字第0013390040-05号、2013年湖字第0013390040-06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了翁公司在前述《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了翁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被告邹会明、宇宏公司、广达公司、苏华五、汪强、张斐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对保书》,载明愿意为被告了翁公司前述《授信协议》中1000万元授信额度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了翁公司(乙方)签订前述《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2013年湖字第101339003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于乙方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此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度的20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负担。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了翁公司按约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后因被告了翁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了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斐与被告王伟军系夫妻��系。被告被告邹会明与被告朱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霞为被告了翁公司股东。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了翁公司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账务信息,载明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了翁公司尚欠原告贷款余额为4465480.37元,利息546103.65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婚姻关系证明、了翁公司章程、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保书、账务信息截屏、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邮政快递单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了翁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翁公司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息等进行了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了翁公司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被告了翁公司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账务信息,以证明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了翁公司尚欠原告的贷款余额及利息,因被告了翁公司未到庭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了翁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已对其作出约定,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了翁公司应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邹会明、宇宏公司、广达公司、苏华五、汪强、张斐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对保书》系其��实意思表示,在被告了翁公司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邹会明、宇宏公司、广达公司、苏华五、汪强、张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对保书》的约定,被告邹会明、宇宏公司、广达公司、苏华五、汪强、张斐应当对被告了翁公司前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会明、宇宏公司、广达公司、苏华五、汪强、张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了翁公司追偿。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军、被告朱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虽然被告王伟军、朱霞分别与担保人张斐、邹会明系夫妻关系,但因担保人对外担保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了翁公司、邹会明、宇宏公司、广达公司、苏华五、汪强、张斐、王伟军、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了翁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465480.37元,利息546103.65元。二、被告四川了翁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前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三、被告四川了翁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四、被告邹会明、成都宇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广达投资有限公司、苏华五、汪强、张斐为被告四川了翁茶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了翁茶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荣华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栖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