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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杭州自翔链条有限公司与张伟玉、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自翔链条有限公司,张伟玉,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630号原告:杭州自翔链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克成。委托代理人:赵健,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伟玉。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负责人:狄伟栋。原告杭州自翔链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翔链条公司)与被告张伟玉、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建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溧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自翔链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玉、天目建设公司、中国人寿溧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11时35分许,被告张伟玉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途经桐庐县富春江镇七里泷大街利华大酒店路段占用对向车道并在对向车道停车靠边时,未让其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赵维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先行,造成两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5650元。被告张伟玉系被告天目建设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天目建设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伟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溧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伟玉、天目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65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溧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结算单、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65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溧阳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义;我公司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保险人赔偿原告损失3650元,因被保险人天目建设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此项诉请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3650元;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溧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伟玉、天目建设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1时35分许,被告张伟玉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途经桐庐县富春江镇七里泷大街利华大酒店路段占用对向车道并在对向车道停车靠边时,未让其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赵维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先行,造成两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5650元。苏D×××××小型轿车系被告天目建设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溧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5650元,本院认为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予以支持。因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溧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溧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3650元,因被告张伟玉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溧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杭州自翔链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杭州自翔链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自翔链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伟玉、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旭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