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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金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538号原告: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殷彩虹,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袁阳结,望江县鸦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彩虹、吴燕、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阳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告金某与被告袁某甲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袁某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甚至殴打原告,原告曾报警求助,现原告由于害怕被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而居住在娘家,被告及其家人对此不闻不问,且不许原告与孩子见面,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感情可言,已于2013年4月28日向望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被告间仍争吵不断,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提出诉求如下:①原、被告离婚;②婚生子袁某戊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止;③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嫁妆)给原告;④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错,但婚生子出生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原、被告办厂造成亏损后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原告离开后,孩子都是由被告母亲抚养、照料,原告未尽母亲义务。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应随被告生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108000元(600元/月12月15年),夫妻共同债务262785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结婚时间;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内生育一子、出生时间;4、金姗姗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分居等情况;5、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哥哥、母亲20000元;6、原告个人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7、(2013)望民一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次系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袁某甲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的内容不真实,“分居2年”与事实不符,分居时间为2014年上半年,且证人未到庭,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5中没有显示手机号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哥哥、母亲钱;证据6形式有瑕疵,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达不到,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两人共同生活有一年。被告袁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袁某戊出生时间;3、(2015)望民二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92785元;4、金树华、袁某乙、袁某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夫妻共同债务情况;5、证人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何某、程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原告金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所确定的是被告个人债务,是其个人名义所欠的,并且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债务产生来源是服装加工厂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参与工厂的加工经营,且债权人是向被告主张,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5均有异议,两证据均是为了证明债务的存在,但债务是不存在的,债务即便存在也与原告无关,是被告办厂所负债务,债务全部是在2013年正月发生的,已过诉讼时效,特别指出的是袁某丙的证言前后矛盾(借钱次数与款项、借钱用途均不清楚),证据4、5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金某、被告袁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关于分居的内容与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部分内容得到被告认可,故对该证据中的内容经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不充分,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对债务另有约定,故该判决确定的债务92785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交的证据4在证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部分予以认定;证据4、5中的部分证人(被调查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双方争议较大,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充分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袁某甲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30日生子名袁某戊(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因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改善且共同生活一段时期,后又因矛盾加剧,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脑、电扇、饮水机、脱水机、棉被、电火桶、桌椅等物件,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为债权人为金海平本院判决确定的债务92785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袁某甲系合法夫妻,婚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逐渐不和睦,夫妻感情不好且双方现已分居,原告在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被告袁某甲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原告、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在被告及其祖父母处生活时间较长,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袁某戊由被告袁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对于婚生子抚养费问题,原告金某应按4487.5元/年(8975元/年÷2)的标准一次性付清,鉴于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可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酌情折价10000元予以折抵部分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92785元,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数额较大,且双方存在争议,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袁某戊由被告袁某甲抚养至18周岁,原告金某支付婚生子抚养费67312.5元(4487.5元/年15年),扣除其以个人财产折抵支付的10000元,原告金某仍应支付袁浩轩抚养费573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金某与被告袁某甲的共同债务92785元,由原、被告各偿还4639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结中代理审判员  杨济勇人民陪审员  曹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储星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