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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孙伟与李立国、肖百光、梅剑光、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李立国,肖百光,梅剑光,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孙伟,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李立国,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肖百光,出生时间不详,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梅剑光,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法定代表人吕狄,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2704631-4。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康,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座。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原告孙伟诉被告李立国、被告肖百光、被告梅剑光、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李立国、被告肖百光、被告梅剑光、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诉称,2014年2月2日12时30分许,原告孙伟乘坐被告李立国驾驶的牌号×××号出租车沿依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8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梅剑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伟受伤。经通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立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伟及被告梅剑光无责任。伤后原告孙伟住院92天后出院。被告李立国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梅剑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肖百光是×××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孙伟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2565.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92天)、护理费21506.7元(52333元/年÷365天×30天×2人+52333元/年÷365天×90天×1人)、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16974.90元(每年/25816元÷365天×240天)、伤残赔偿金41812元(10453元/年×20年×20%)、法鉴费7560元、住宿费50元、交通费2328元、左侧人工关节置换费192000元【40000元/次×4.8次(按照平均寿命80周岁计算,即80周岁-32周岁=48周岁÷10年=4.8次)】、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36996.63元。被告李立国、被告肖百光、被告梅剑光、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诊断及病历、医疗费、法鉴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以及被告肖百光所有的出租车保险单一份,被告梅剑光所有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2时30分许,原告孙伟及其妻子郭彦鹭(因保险公司理赔到位已撤诉)乘坐被告李立国驾驶的被告肖百光所有的牌号×××号出租车沿依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8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梅剑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伟及妻子郭彦鹭受伤。经通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立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伟及妻子郭彦鹭、被告梅剑光无责任。伤后原告孙伟住院92天后出院。被告李立国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的限额为每个座位20万元。被告梅剑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查,该两辆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均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伤后二人护理一个月,余一人护理三个月;支持左侧人工关节置换,每十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为四万元人民币;支持营养费用三个月,每天100元人民币。经本院核定原告孙伟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6911.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92天)、护理费21506.7元【(52333元/年÷365天×30天×2人)+(52333元/年÷365天×90天×1人)】、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16974.90元(25816/年元÷365天×240天)、伤残赔偿金41812元(10453元/年×20年×20%)、法鉴费7110元、交通费2328元,左侧人工关节置换费192000元【40000元/次×4.8次(按照平均寿命80周岁计算,即80周岁-32周岁=48周岁÷10年=4.8次)】,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20843.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各类相关证据搜集和记录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立国违章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原告孙伟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梅剑光及原告孙伟均无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百光是×××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立国受雇于被告肖百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起交通事故符合该保险险种的理赔范围,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该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该份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肖百光承担。被告李立国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故该公司依法应与被告肖百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梅剑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其无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孙伟的损失承担10%的无责赔偿责任。原告孙伟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左侧人工关节置换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费等项诉请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诉请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原告孙伟的医疗费一项,其中超过治疗终结时间的医药费合计12653.2元,没有正规发票的在药店购药白条3000元,合计15653.2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一项因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依兰县公安局所做的司法鉴定没有经过本院委托,其结果本院并未采纳,故其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未予答辩;被告李立国、被告肖百光、被告梅剑光、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无责赔偿责任,即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伟医疗费16911.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21506.7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6974.9元、伤残赔偿金41812元、法鉴费7110元、交通费232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左侧人工关节置换费192000元、共计320843.43元,其中的200000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伟;三、被告肖百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赔偿后,余下的损失108843.43元由被告肖百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伟;四、被告依兰县亿发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百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梅剑光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李立国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肖百光负担5920元,被告梅剑光负担18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人民陪审员  佟正唯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春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