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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转祥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维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戴永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转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维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戴永斌,戴永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56号原告:佛山市转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周凤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维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戴永斌。被告:戴永斌,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戴永怀,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佛山市转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维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维克公司)、戴永斌、戴永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以与被告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一个月调解期,但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维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购销业务往来,在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原告按被告佛山市维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向其供应大批所需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的不锈钢砂板,货款金额为107805.5元。被告佛山市维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开出的支票也因余额不足而退票,经多次催促,被告佛山市维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初才支付了2万元,尚欠87805.5元货款未付。2015年7月4日,被告戴永斌、戴永怀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另一股东签订了《还款合同》,约定就上述拖欠的87805.5元货款从2015年8月开始每月归还8000元,如逾期则原告有权全额追收并按月息2%追收欠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违约金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戴永怀通过其个人账户只支付了24000元,尚欠63805.5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遂引起诉讼。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戴永斌及戴永怀在《还款合同》上作为欠款方签名,视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3805.5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1276.11元)、连带支付律师费5000元;(合计70081.6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维克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戴永怀的身份证、戴永斌的驾驶证(以上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维克公司提货验收单4张、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有货物买卖往来,原告依被告要求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供应价值107805.5元的货物给被告,被告曾用支票支付货款,但因余额不足而退票。4.还款合同,用以证明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戴永斌、戴永怀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总欠款87805.5元按每月8000元分期付款,从2015年8月开始,逾期则原告有权全额追收欠款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违约金,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5.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打印件),用以证明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戴永斌用其个人账户还款三期共24000元。至今尚欠63805.5元未付。被告未按还款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加盖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已经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被告维克公司的股东包括谢璐和被告戴永斌。本院认为,被告维克公司欠原告货款63805.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支付予原告,同时,被告维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因被告维克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违反了其向原告的承诺,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戴永斌、戴永怀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被告戴永斌只是作为被告维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戴永怀只是作为经手人在还款合同上签名,该两被告并非作为欠款人签名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维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转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805.5元,并支付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二、被告佛山市维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转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0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共1496.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维克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妙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