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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个体。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2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XXX**号棕色丰田凯美瑞牌小型轿车自灵武市玉红凉手抓餐厅门口行驶至灵武市育才路与花雨湖滨酒吧一条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意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艺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