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辽宁康赛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康赛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鑫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特12号申请人辽宁康赛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闫红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颖,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金鑫,男,住抚顺市望花区。申请人辽宁康赛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赛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抚顺市仲裁委员会抚仲字(2015)第035号裁决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康赛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红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颖、被申请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康赛石公司诉称,申请撤销抚顺仲裁委员会2016年2月1日作出的抚仲字[2015]第035号裁决书第二项。其具体理由是:本次裁决中,被申请人金鑫提供了一份闫红良签订的《瑞士风情小镇转包协议》复印件,内容为:将四个楼的施工工程转包给金鑫施工,闫红良收取转包费40万元,进场前交纳20万元,竣工结算后再交纳20万元,闫红良对此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裁决书所依据的《瑞士风情小镇转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可以说是虚假证据,该裁决符合《仲裁法》第58条四项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金鑫辩称,其与康赛石公司签订了《瑞士风情小镇转包协议》,没有原件何来的复印件,对于闫红良的签字可以进行笔迹鉴定,同意仲裁裁决书中对康赛石公司的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抚顺市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瑞士风情小镇”1至10号楼工程施工项目,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金旺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康赛石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2012年7月18日,以康赛石公司的法人闫红良为转包人(甲方)、金鑫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瑞士风情小镇转包协议》,协议约定瑞士风情小镇1#、2#、3#、5#工程转包给金鑫施工,甲方收取乙方转包费共计40万元,进场之前乙方先交纳20万元,竣工结算后再向甲方交纳20万元。在庭审中,康赛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红良否认与金鑫签订转包协议,称收取40万费用是康赛石公司先期施工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康赛石公司提出其并未与被申请人金鑫签订《瑞士风情小镇转包协议》,其收取的20万元为前期平整场地的费用,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尽管金鑫提交的是《瑞士风情小镇转包协议》复印件,结合本案康赛石公司收取的20万元费用,可以认定康赛石公司与金鑫存在转包关系,故申请人康赛石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辽宁康赛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辽宁康赛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铁刚审判员 朱秀杰审判员 韩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