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4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德才与唐瑞兵、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才,唐瑞兵,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民初197号原告张德才,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唐瑞兵,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法定代表人张二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仲鹏,系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才与被告唐瑞兵、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新华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才及被告内蒙古新华建的委托代理人解仲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瑞兵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才诉称,2014年被告内蒙古新华建乌达棚户区永昌佳苑项目部将乌达区永昌佳苑项目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唐瑞兵,被告唐瑞兵雇佣原告等人在乌达棚户区永昌佳苑项目部做木工工作,自2014年7至11月共拖欠原告人工工资共计10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瑞兵未到庭未做答辩。被告内蒙古新华建辩称,不欠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为2014年10至11月。原告张德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唐瑞兵于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书具的欠据。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04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唐瑞兵个人出具,随意性太大,并且跟我们公司的工资表也是相互矛盾的。被告内蒙古新华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工资表支付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干活时间为2014年10月—11月,同时证明公司支付工资情况,有原告签字,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唐瑞兵与被告内蒙古新华建下设内蒙古新华建乌达棚户区永昌佳苑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的承包范围为A4区11号、12号、分包工种为木工、合同价款为62元/㎡,待完工后据实结算等事项。被告唐瑞兵雇佣原告等人在该处从事木工工作,共拖欠原告工资10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材料、举证质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的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被告唐瑞兵负直接支付责任。被告唐瑞兵与被告内蒙古新华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唐瑞兵雇佣原告等人干活,被告唐瑞兵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与被告唐瑞兵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唐瑞兵。被告唐瑞兵虽未到庭,但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视为其对该债务的认可。故被告唐瑞兵理应按约履行工资支付义务。(二)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应对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唐瑞兵,由被告唐瑞兵支付原告工资,导致被告唐瑞兵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款条,拖欠原告等人工资的情况,故内蒙古新华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瑞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德才工资1040元。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瑞兵负担(原告已预交25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岩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彩云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