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群建与秦皇岛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建,秦皇岛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02行初93号原告张群建,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65号,组织机构代码00035783-5。法定代表人杨春光,局长。原告张群建诉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建在诉讼状中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在2012年5月11日至5月21日未经审查核实,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拘留、暴力虐待。要求返还在拘留所期间吃饭费用(高价饭费)、拘留10天强迫串筷子的劳动报酬共计112875,并公开拘留十日期间的24小时全程录像等相关证据材料及吃高价费用的票据。要求被告返还对原告在非法拘押期间所做的DNA影像资料以及家庭信息及相关资料。要求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群建在一���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不具体,亦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应不予立案。由于本案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群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人民陪审员 魏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