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黎景钜、林桂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黎景钜,林桂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23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1824。负责人国祝,行长。诉讼代理人袁凯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行员工。诉讼代理人谢芳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该行员工。被告黎景钜,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新市场一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87********。被告林桂珊,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28。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黎景钜、林桂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谢芳燕、袁凯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事实原告与被告黎景钜、林桂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旅借字(千灯湖)第3913446992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约定,还款方式为到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的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第十条第一、二款分别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等。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第十四条第六款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因被告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纠纷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一条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二、履约事实《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三、违约事实2016年1月15日起,被告黎景钜、林桂珊未足额归还当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向原告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恳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兴银粤个旅借字(千灯湖)第3913446992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785.94元及利息536.79元【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之后利率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11.7%(按借款利率9%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黎景钜在本案《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尾页“主债务人”处签名,被告林桂珊在本案《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尾页“共同债务人”处签名。本案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黎景钜。另查明二:原告起诉前未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2016年1月15日被告仅归还849.58元,未足额归还当期借款本息,其后仅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本金0.06元。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785.88元,利息(含罚息)825.7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及解除被告黎景钜收到贷款后应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却未全部履行,自2016年1月15日开始未足额归还当期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解除合同。原告诉前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则被告黎景钜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4月1日为本案《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涉案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罚息利率即约定借款利率年利率9%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且被告黎景钜已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主张违约金,则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本金数额,因起诉后,被告有归还部分,故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数额不予支持。二、共同债务被告林桂珊作为共同债务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则其应就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人黎景钜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则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黎景钜、林桂珊订立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旅借字(千灯湖)第391344699201000号】于2016年4月1日解除;二、被告黎景钜、林桂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5785.8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为825.7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三、被告黎景钜、林桂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7元,财产保全费433元,合共851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黎景钜、林桂珊共同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一致书 记 员 邓林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