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立修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修,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2日被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9月18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立修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四日作出(2016)湘0681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立修不服,提出上诉。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立修伙同陈正三(另案处理)来到107国道汨罗市弼时镇路段,预谋通过“碰瓷”的方式骗取货车司机的财物。后由被告人王立修开车寻找作案货车,陈正三骑自行车及背着事先已弄坏的吉他在路边等候。被告人王立修找到作案货车后电话告知陈正三,由陈正三骑自行车与货车对向行驶,在陈正三与货车会车时,王立修开车故意逼货车往陈正三方向开,陈正三就趁机将自行车扔向货车,并假装摔倒在地。之后,陈正三打电话给“舅舅”(在逃)告知其被车撞了,由“舅舅”在电话中与货车司机谈赔偿的事情,三人以此方式骗取货车司机张建堂现金人民币16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立修在广东省英德市桥头镇被英德市桥头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立修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张建堂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以上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立修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立修于2015年11月13日凌晨被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民警在英德市桥头镇抓获归案;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立修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日期;4、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手机短信照片,证明2015年10月2日16时26分至34分,被害人张建堂在汨罗市李家塅农村信用合作社分两次共计取款16050元(50元手续费);5、证据提取工作记录,汨罗市公安局网安大队于2015年11月5日对同案人陈正三使用的手机进行了证据提取;6、扣押清单及关于Iphone4苹果手机来源的情况说明;7、137××××0667、137××××7179号码的开户资料、通话详单及基站位置图;8、137××××0667、137××××7179两个号码的缴费记录;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通报;10、陈正三化名陈天宇收取被害人张建堂现金16000元的收条及照片;11、粤R×××××号黑色尼桑轿车在10月2日经过卡口时的照片;12、被害人张建堂10月2日15时59分从广福收费站驶出高速高速收费站的收费收据证明;13、陈正三及被害人张建堂、武某夫妇对2015年10月2日碰瓷的地点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4、辨认笔录,张建堂、武某对陈正三的辨认,陈正三对同伙王立修的辨认,李某对陈正三、王立修的辨认,史某对王立修的辨认;15、王立修于9月19日和一女子(即李某)办理手机卡以及10月11日缴费的监控视频资料;16、证人李某、史某、涂某的证言;18、被害人张建堂、武某的陈述;19、被害人张建堂的收条及谅解书;20、同案人陈正三的供述;21、被告人王立修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立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立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立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立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其余赃物、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立修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陈正三和“舅舅”是主犯,其是受安排参与犯罪,应系从犯;已部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日16时许,上诉人王立修伙同陈正三(另案处理)在107国道汨罗市弼时镇路段,通过“碰瓷”方式骗取货车司机张建堂现金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立修与同案人陈正三事前共同商量分工,由其负责寻找作案目标,电话通知陈正三,开车逼目标车辆驶近陈正三,以便陈正三制造被撞假象,王立修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提出属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立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立修提出案发后其家属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属实,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此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立修的犯罪数额、所起作用、从重及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属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立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黎小忠代理审判员 漆 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