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执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国伍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国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112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方云芬,主任。委托代理人蒋世新。被执行人王国伍,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嘉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国伍缴纳罚款4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沪0114行审第2号行政裁定书,2016年1月8日向其送达了该行政裁定书,并于2016年1月29日向其送达了执行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国伍系安徽籍外来人员,现已离开原暂住地下落不明。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等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执行令、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执行笔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系外来人员现下落不明,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原暂住地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其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慧萍审判员 陆 琦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宇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