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行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与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灵寿县灵寿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灵寿县灵寿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行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灵寿县文明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纪万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锋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春和,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灵寿县正南路凯旋盛世小区。负责人刘瑞群,业主委员会主任。原审被告灵寿县灵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法定代表人王文革,镇长。上诉人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4月19日成立,并于2014年4月20日报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4年7月28日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作出《特别通知》,要求凯旋盛世业主终止上交前期物业所收一切费用。2015年8月10日,被告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灵寿县灵寿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特别通知》的行为作出处理结果《通知》,该通知第三项内容决定撤销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特别通知》,并暂停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活动,由城东居委会暂时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权利。原审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为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依据《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灵寿县灵寿镇人民政府具有协助所在区域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处理结果《通知》第三项内容决定“撤销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特别通知》,并暂停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活动,由城东居委会暂时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权利”的行政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活动并通告全体业主:(一)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危害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三)业主委员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本案中,因原告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与前期物业存在矛盾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特别通知》告之广大业主终止上交前期物业所收一切费用的行为客观上影响了社区的安定,其在没有取得收费资格的前提下向小区部分业主收取综合管理费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二被告据此作出“撤销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特别通知》,并暂停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活动”的行政管理行为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作出“由城东居委会暂时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权利”的行政管理决定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应属超越职权,故对此部分内容,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灵寿县灵寿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针对原告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通知》第三项内容中“由城东居委会暂时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权利”的行政管理决定;二、驳回原告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负担25元,被告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灵寿镇人民政府负担25元。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针对被上诉人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的违规行为,其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后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撤销处理结果《通知》第三项内容中“由城东居委会暂时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权利”部分是错误的。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与灵寿镇人民政府联合作出的行政决定。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负担。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审二被告联合作出的处理结果《通知》,一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依法备案的业主自治组织,是为维护业主权利,没有造成小区混乱。二是处理结果《通知》超越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在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下位法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设定处罚。《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可暂停其活动并通知全体业主”的规定超越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的规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三是程序违法。原审二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四是处罚内容违法。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由“居委会暂时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权利”。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灵寿县灵寿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活动并通告全体业主:(一)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危害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三)业主委员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本案中,上诉人灵寿县凯旋盛世业主委员会因与前期物业存在矛盾纠纷,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特别通知》,告之广大业主终止上交前期物业所收一切费用的行为客观上影响了社区的管理,不利于社区安定。同时,其在没有取得收费资格的前提下向小区部分业主收取综合管理费的行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二被告据此作出撤销其作出的该《特别通知》并暂停其活动的行政决定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审二被告作出“由城东居委会暂时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权利”的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的行为,故对此部分内容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高彬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