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山西省平遥县人。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XX文,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晓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显贵、巩文婕,被害人侯某良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昌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建议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举证;于2016年1月29日建议本院开庭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良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良之法定代理人侯某昌、成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郭晓东,被告人刘某某(与原辩护人赵显贵、巩文婕终止了委托关系,又委托了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XX文)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白色无牌证起亚牌轿车,沿产业街由北向南行至平遥县产业街与产业东街丁字叉口路段,在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害人侯某良无证驾驶无牌证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沿产业街由北向南由路东路面逆向驶来时相擦挂,造成了被害人侯某良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用白色晋A*****号比亚迪牌轿车顶替白色无牌证起亚牌轿车。经鉴定,被害人侯某良之损伤已构成重伤。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救治受害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1时2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白色无牌证起亚牌轿车(挂晋J*****车牌),沿平遥县产业街由北向南行至产业街与产业东街丁字叉口路段,在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害人侯某良无证驾驶无牌证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沿产业街由北向南由路东路面逆向驶来时相擦挂,造成了被害人侯某良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为了使用保险,在现场用白色晋A*****号比亚迪牌轿车顶替白色无牌证起亚牌轿车,后于1月24日将白色无牌证起亚牌肇事车辆开到平遥县永盛欣停车场。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良之损伤已构成重伤。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良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拔打120,将侯某良送到医院救治,赔偿了侯某良经济损失人民币31.3万元;本院审理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先后共计赔偿了侯某良经济损失36.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侯某良的被询问笔录,载明侯某良在重症监护室。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保险,其说有了,他让其将车开到娃留村十字口去。其因为喝酒了,就让司机陈某某开上其的晋A*****号车给了刘某某。第二天,刘某某告诉其他驾驶他的起亚白色轿车(挂的晋J*****号的牌子)碰住人了,用其的晋A*****号比亚迪轿车顶上了。刘某某说了句拿砖头擦其车的保险杠来,其的车的左前侧保险杆有了新的擦痕。3.陈某某的证言,其驾驶晋A*****号白色比亚迪轿车路经刘某某事故现场,知道他的白色车没有保险,就给他把车放到事故现场那走了,让他用晋A*****号车的保险。刘某某当时告诉其说,他由北向东拐弯,有辆摩托车逆行的就上来了。4.薛某晓的证言,2015年1月21日11时30分许,其看见刘某某的车在路中间花池缺口停着,在路东路边东南角处倒的辆摩托车,刘某某在那站着,其去火车站送了人返回事故现场,刘某某说他驾驶车碰住人了,已打了120电话,120车来了,刘某某让其和他陪摩托车驾驶员去到医院检查,摩托车驾驶员家人去到医院,其和刘某某离开医院,刘某某去到事故现场,其就回去了。5.侯忠某的证言,证实侯某良无证驾驶无牌证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在由108线往铁北产业街不远的一个花池缺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与一辆白色的起亚牌轿车发生的事故。现场在路中花池缺口处头东南斜停着一辆白色的小车,挂的车牌晋J*****;摩托车在路东边倒着。其用手机将事故现场照了像(后用相机翻拍)。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7.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伤情鉴定书、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侯某良构成重伤。肇事双方车辆及晋J*****轿车信息、晋A*****号行车证、刘某某驾驶证、侯某良驾驶信息。10.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11.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事故登记表,证实报警人的电话189********。12.交通事故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刘某某与侯某良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刘某某赔偿了侯某良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3万元整。侯某良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现场用白色晋A*****号比亚迪牌轿车顶替白色无牌证起亚牌轿车。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刘某某驾驶晋A*****号比亚迪开至平遥县永盛欣停车场。14.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补充情况说明、平遥县永盛欣停车场车辆登记簿、平遥县人民医院120急救登记簿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用其手机134********拔打120急救电话;平遥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于2015年1月24日电话通知刘某某到平遥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刘某某了解到当事人伤情较重后,于2015年1月24日将事故车辆白色起亚轿车开至平遥县永盛欣停车场。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可证实上述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证明审理查明事实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当庭出示了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凭证,经当庭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证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之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父、母亲已经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的和解协议,故原告人协议之外的经济损失,根据约定应由原告人的父、母亲自行承担。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慧英人民陪审员 史永庆人民陪审员 雷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壮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