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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执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徐英与宜宾市南溪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英,宜宾市南溪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字第162-1号申请执行人徐英,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法定代表人余洪,经理。关于徐英与宜宾市南溪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5)108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宜宾市南溪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徐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宜宾市南溪区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账号上的存款17464元(大写:壹万柒仟肆佰陆拾肆元整)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