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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76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9年7月20日,汉族。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69年6月21日,汉族。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丙。因婚前二人是经人介绍认识,并不互相了解,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喝酒,对家庭成员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因为打架,原、被告分居了2年多一点,但被告认为自己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吴某甲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丙。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因为打架,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年有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一子一女。虽然2014年原、被告因打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谦让,相互给予对方以宽容和谅解,夫妻感情还是能够恢复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吴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