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赵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赵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审理期间长期未到案,2016年4月11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被告人脱逃,长期不到案,本院发出逮捕决定,后被告人自动投案,2016年4月11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经审查本案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段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赵县韩村北辛庄村开采非金属矿产粘土制砖,经鉴定非法开采粘土造成资源损失8417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粘土经营砖窑,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赵县韩村北辛庄村租用其他农户土地开采非金属矿产粘土制砖,经鉴定非法开采粘土层价值84175元。被告租赁占用的土地,现已经复耕,所使用砖窑已经拆除。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获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制砖,情节严重。被告人烧砖采用粘土,已经多年烧砖出售,故其所采粘土当属砖瓦用粘土,属于矿产资源法所禁止的开采范围,其无证擅自采矿行为,已构成了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将砖窑拆除,土地复耕,不再挖掘粘土采矿,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王启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百度搜索“”